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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静**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填写《北京**伽会馆入会申请表》,交纳5080元购买被告高温年卡一张。当时被告明确说明有效期为开卡(激活)后14个月。由于原告此前办理的常温年卡尚未到期,故没有开卡使用。2013年4月,原告随爱人到广州生活。2015年4月20日回京后发现被告已停业,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5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纳的5080元是续费,而不是新办卡。上一年的使用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不存在某段时间不生效的问题,故该卡生效日期应从上一年到期时起算14个月。入会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也不同意退还原告50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向被告交纳5080元会籍费办理瑜伽高温年卡,与被告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高温1年卡(续费),有效期12个月+2个月假期,入会起始日期空白。备注中又写明实际有效期未启动。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交纳的此笔会籍费系续费,但对原告的上一张*有效期截止时间不清楚。原告表示此张*一直未开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会员卡、《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纳会籍费后,被告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被告已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违约停止服务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其退还会籍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原告未开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入会申请表中明确写明有效期未启动,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会籍费五千零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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