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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蔡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长江开庭后未经许可擅自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份至7月份,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多钟型号饲料,共计饲料款54,752元,退货款计2,240元,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饲料款,尚欠48,51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48,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长江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欠48,510元饲料款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钱,无法给付,请求宽限一段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长江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证一份,该书证载明“用饲料2014年2月2日—2014年7月20日用饲料计款52510元,大写伍**仟伍佰壹拾元,2014年8月1日蔡长江”。其中退回原告部分饲料,退货款共计2,24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饲料款,余款48,51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书证一份、出库单14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长江从原告张**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48,510元未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长江经本院传唤到庭并答辩后,未经许可擅自退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

货款48,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蔡长江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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