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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天安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天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6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25分,庄**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新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05线与384省道交口处,与沿384省道行驶的曹**驾驶的晋K×××××/晋K×××××挂号解放半挂大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询问,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当时通过路口时没有闯红灯,绿灯通过。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互相矛盾,又无其他具体证据证实事故事实,致使该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黄骅**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9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

鄂A×××××号车登记车主系武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周**,二者系挂靠关系,在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5085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

提交庄任*驾驶证复印件1份,鄂A×××××号车的行驶证,鄂A×××××号车的道路运输证,提交挂靠协议一份,机动车保单2份。提交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1、车损为51482元,证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黄骅**警察大队委托黄骅**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

2、鉴定费1744元,证据为发票一张;

3、拖车费1800元,证据为发票一张;

4、涂料损失8280元,证据为收货证明、收款凭证和照片四张。

以上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2000元之外,按照五五责任分,向被告主张3065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案情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司机与事故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主张的车损,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51482元。

第二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为1744元。

第三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该费用是为疏通交通、拖动车辆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为1800元。

第四项、原告主张的涂料损失8280元,属货物损失,由于原告没有在天安上海分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依法不属被告赔偿范围。

上述依法确认的原告周**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合计55026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后,剩余53026元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即53026*50%=26513元。原告诉请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合计26513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周**承担38元,被告天安财**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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