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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31日,我支付4980元加入静**公司会籍成为静**公司年卡会员。双方约定会籍自开卡之日起有效期一年,我当年4月15日开卡,6月10日因怀孕请假休息一年。因为先兆流产不稳定一直在治疗。店里工作人员说重新上课时拿医院证明去补办请假手续即可。2014年12月17日,静**公司突然停止营业,应退还我4980÷12×10=4150元。故起诉要求解除与静**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静**公司退还我4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静悦幽兰公司辩称:我公司运营到2014年12月中旬,已资不抵债,正准备申请破产。现公司已停止营业,故同意解除与张**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张**在我公司办理的瑜伽会员卡有效期至2015年3月30日。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现张**没有任何的请假手续,故退还张**费用应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张**、静**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交纳会籍费后,静**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静**公司已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要求解除《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未写明入会起始日期,现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张**开卡日期,故法院以张**自述为准。关于张**所称怀孕一年假期一事,因张**未提交静**公司出具的相关假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静**公司承诺一年怀孕假期,现静**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的有效期即12个月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张**与北京静**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二、北京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会籍费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静悦幽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张**的会员卡已于2015年3月31日过期,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静悦幽兰公司退还张**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静**公司系一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张**于2014年3月31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向静**公司交纳4980元会籍费办理瑜伽通用年卡,与静**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通用年卡(有效期12个月+1个月假期),入会起始日期空白。静**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庭审中,张**表示当时交纳会籍费时,静**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入会起始日期自其开卡之日起计算。张**称其自2014年4月15日开卡,后因其怀孕保胎欲退卡,而静**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其可以请一年怀孕假期。待张**胎像稳定后,静**公司已停止营业,但张**未提交假条。静**公司不认可张**怀孕及口头承诺一年怀孕假期一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静**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交纳会籍费后,静**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静**公司已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退还未使用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静**公司主张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涉案会员卡已于2015年3月31日过期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静**公司反复使用的格式协议。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关于协议生效的起始日问题,静**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应为协议生效的起始日;张**认为系开卡日,即自协议签署至第一次参加健身活动之日为协议的生效日。本院认为,张**与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协议生效的起始日并未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双方协议生效日应为开卡之日,故静**公司辩称以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为协议生效起始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而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的开卡日期,故原审法院以张**自述开卡日期为准,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入会申请表中写明的有效期即12个月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北京静**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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