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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6日,我支付4680元加入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会籍成为该公司年卡会员,使用期限自开卡之日起一年。我于2014年9月30日开卡。2014年12月17日,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突然停止营业,我实际只使用了不足3个月,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应退还4680÷12个月×9个月=3510元。故起诉要求解除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静悦幽兰健身公司退还我3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静悦幽兰健身公司辩称:我公司运营到2014年12月中旬,已资不抵债,正准备申请破产。现公司已停止营业,故同意解除与李*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李*于2014年3月6日办卡,当日生效。2015年3月6日过期,不认可李*所述2014年9月30日开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李*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交纳会籍费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李*要求解除《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未写明入会起始日期,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开卡日期,故法院以李*自述为准。关于有效期一事,虽《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写明有效期是12个月+1个月假期,但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有效期应为12个月,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按照有效期12个月即至2015年9月29日计算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应退还李*的会籍费。李*主张退还的会籍费低于法院计算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解除李*与北京静**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二、北京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会籍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会员入会起始日期应当和入会协议签订日期一致,李*的会员卡应当于2015年3月6日到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静悦幽兰健身公司退还李*会籍费987元。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108号的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李*于2014年3月6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向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交纳4680元会籍费办理通用一年卡,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通用一年卡,有效期12个月+1个月假期,入会起始日期处为空白。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庭审中,李*表示当时交纳会籍费时,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入会起始日期自其开卡之日起计算。李*称其于2014年9月30日开卡。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会籍费,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亦应当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开办的瑜伽馆停止经营,致使李*不能至瑜伽馆进行运动,李*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退还未使用的款项,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关于会员入会起始日的问题,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即为入会起始日,李*认为其开卡日即第一次至瑜伽馆参加运动之日为入会起始日。本院认为,李*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中入会起始日期处为空白,依据前述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会员入会起始日应为开卡之日。因《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入会起始日期处为空白,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的开卡日期,原审法院因此按照李*自述的开卡日期计算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应当退还李*的会籍费,处理适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静**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静**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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