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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立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公告的开庭日期应为2014年12月3日,但实际开庭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的卷宗里公告宣判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早于开庭日期,程序违法。新立基(北京**限公司同一天在朝**院起诉我方,我方已应诉,所以一审法院也应该能通知到我方,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不符合程序。新立基(北京**限公司提交给法院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我方均不认识,我们双方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方不欠对方货款。综上,我方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立基**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我公司认为对方所提的程序问题,应该属于一审法院笔误。我公司在朝**院参加诉讼时已告知了对方到大兴法院应诉,但对方不予理睬。我们双方的合同履行方式有自提也有送货,送货单上有我公司发货人签字、送货人签字,也有收货人签字,收货人都是对方的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和现场送达均未果的情况下,对李**进行了公告送达,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依据法律规定,给了李**答辩期、举证期,并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保证了其诉讼权利,程序合法。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新立基(北京**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所做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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