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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李*)与被告王**(以下简称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及其委托代理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我与王**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双方经北京**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与王**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北里甲×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但离婚时并未进行分割。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涉诉房屋,判决由我与王**各自享有房屋50%的份额。

被告辩称

王**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是在我与李*结婚前我自行购买,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与李*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1日,王**作为买方与卖方国营第××厂(以下简称××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厂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王**,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房价款10735元整,王**一次性以现金付清,××厂同意按20%优惠,王**应付实际价款为8588元整;双方按房改售房的有关规定,需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交纳有关费用,其中王**交纳费用合计79.67元;公共维修基金由王**在购房时按每建筑平方米15元交纳,共计849元整。

截至1994年4月21日,王**共向××厂支付了购房款8000元以及购房不足款1583.7元。1994年6月9日,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系王**。

1997年10月15日,李*与王**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王**将李*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北京**学院路14号1×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2014年9月11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073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王**与李*离婚,×2号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每人各占50%的份额。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93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2014)海民初字第207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937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王**在与李**前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属于王**的个人财产。李*认为涉诉房屋属于其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李*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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