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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宣一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宣一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天**公司与华**司签订《中国体育代表团历届奥运冠军纪念金牌典藏版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天**公司从华**司处购买“中国体育代表团历届奥运冠军纪念金牌典藏版”(以下简称金牌典藏版),并且华**司授权天**公司在授权区域进行销售。合同同时约定了金牌典藏版的质量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后天**公司从华**司处购买了200套金牌典藏版,并按合同约定向华**司支付了2192400元货款。2013年10月,天**公司对尚未售出的金牌典藏版39套进行熔化,结果经过鉴定发现华**司提供的金牌典藏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此后,天**公司就此事与华**司协商,未果。因华**司提供的金牌典藏版与合同约定的银含量差距巨大,给天**公司造成损失,现天**公司起诉要求华**司赔偿经济损失42751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司的货品符合质量标准,每套货品都有鉴定证书。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熔化的是华**司提供的货品,熔化前对货品没有进行封存,整个过程没有监控。检测报告也是针对残渣进行的检测,不能证明检测的是华**司的货品,所以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故华**司不同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天**公司、华**司签订《中国体育代表团历届奥运冠军纪念金牌典藏版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天**公司从华**司处购买金牌典藏版,并且华**司授权天**公司在授权区域进行销售。合同同时约定金牌典藏版材质为纯银Ag999,每枚为1.5盎司。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从华**司处购买了200套金牌典藏版,每套10962元。

天**公司还从华**司处购买了“伦敦2012年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冠军纪念金牌个人版”(以下简称金牌个人版,合同约定材质为银镀金,Ag999银50克/枚)(另案审理)。天**公司称,2013年10月30日,天**公司委托上海**限公司将尚未售出的金牌典藏版及金牌个人版一并投入熔炉进行了熔化,后由上海**证处将熔化后的残渣进行了证据保全。2013年11月又委托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残渣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残渣的银含量与合同约定的银含量不符。

一审庭审中,华**司表示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天宣一品公司表示所有金牌都已熔化,无法再重新进行检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公司、华**司签订的《中国体育代表团历届奥运冠军纪念金牌典藏版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天**公司以检测报告证明金牌的银含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熔化、检测过程都是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华**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因天**公司已将金牌全部熔化,无法重新进行检测,故天**公司仅以检测报告要求华**司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法院对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北京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天**公司提供的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所熔化的金牌为华**司所提供。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天**公司在接收金牌时仅是对货品外观的检测,天**公司在熔化时才发现华**司所交付的金牌不符合合同约定,随后进行了证据保全,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天**公司在对金牌进行熔化、检测的过程中无独立第三方进行公证,不能证明其熔化、检测的金牌是华**司提供的。华**司销售给天**公司的货品均符合合同要求。一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国体育代表团历届奥运冠军纪念金牌典藏版经销合同》、说明、公证书、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主张华**司提供的货品经熔化、检测后含银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了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检测报告,但熔化、检测过程均由天**公司单方进行,华**司对检测结果亦不认可。且所有货品都已熔化,已无法再行鉴定。在天**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华**司提供的货品含银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天**公司要求华**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3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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