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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炎黄**有限公司与杨**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炎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担任审判长,法官姜**、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炎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杨**及其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合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于2007年5月8日入职炎黄**公司,担任客服总监。在职期间,炎黄**公司拖欠我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奖金。为此,我多次找炎黄**公司沟通未果。为此,我于2014年7月以此为由与炎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炎黄**公司支付:1、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16000元;2、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125118.336元;3、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142469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5、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炎黄**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炎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3年9月,我公司与杨*红才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在这以前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是杨*红与派遣单位合敬公司的事实。另外,杨*红是自行辞职,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杨*红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1、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125118.33元;2、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9681.8元。

杨**针对炎黄**公司在一审中的起诉辩称,我坚持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炎黄**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的起诉已超过时效。2011年3月之后,我公司与杨**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杨*红入职合敬公司后被派遣至炎黄**公司工作。炎黄**公司于每月月初转账支付杨*红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炎黄**公司支付杨*红工资至2014年7月16日,当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

杨**主张,合敬公司与炎黄**公司何时解除的劳务派遣关系其不清楚,其在炎黄**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6日。其入职时是销售部副总监,2011年7月变更为大客户一部总监,2013年9月30日变更为客服总监。其入职时月工资为底薪2000元,加上提成;2009年6月1日变更为底薪6000元,加上提成;2011年7月5日变更为底薪8000元,加上提成;2012年4月1日至离职变更为底薪10000元,加上提成。提成是针对其个人签订的合同,提成比例是合同签约额的20%至25%;奖金是针对炎黄**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其提供服务的,奖金比例是合同金额的0.5%至2%;奖金与提成是并行的。提成(奖金)是在合同款全额回款后按比例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方式,需要其提供发票冲账。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16日,当日其以炎黄**公司拖欠工资、提成、奖金,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与炎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其自2008年1月1日起每年应休15天年假,其在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休了5天年假。

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炎黄**公司表示该交易记录与其公司无关,是杨**与合敬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合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交易记录显示的工资是其公司支付的,但由于时间较长,工资支付的周期及金额均无法核实了。杨**提供中**银行的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炎黄**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杨**提供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显示了2007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炎黄**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自2011年11月起其公司代扣代缴的杨**个人所得税。杨**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记录显示:合敬公司给杨**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炎黄**公司给杨**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炎黄**公司与合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杨**提供《销售人员回款提成申请表》。该表中显示有客户名称、提成额、提成支付额;另外,该表中显示的提成比例有21%、20%、0.5%、1%。同时,该表中显示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杨**表示:签字确认人有公司董事长赵**、销售总监肖**、销售副总裁李*、财务总监李*x、财务人员朱**、曾任财务部领导的孙**、人力资源总监孔*、人力资源部人员韩**;其手中持有申请表的是公司未支付提成或奖金的部分,如果公司支付了款项,其就将此表交回公司财务。炎黄**公司认可部分申请表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中相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签名人的身份情况如下:其公司董事长赵**、曾任人力资源部副总监的肖**、销售副总裁李*、财务总监李*x、财务人员朱**、曾任财务部领导的孙**、人力资源总监孔*、人力资源部员工韩**。杨**提供《2010年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打印件)。该规定载明:对于不用任何协助,单独完成任务的人员直接拿20%的提成,其它提成点符合条件者均可享受;对于客服人员(客户非本人关系)不拿提成,只拿项目奖金,根据情况在0.5%-2%之间,可以抵充绩效任务。同时该规定批准人处显示有“赵**”字样的签名。炎黄**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杨**提供《2011年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打印件)。该规定载明:一般业务员销售提成为20%,直接上级提成1%,总经理提成2%,总经理有2%机动调整额度,最高提成25%;对于客服人员(客户非本人关系)不拿提成,抵充绩效任务,完成个人全部任务之后,超额部分根据情况在0.5%-2%之间提取奖金。同时该规定批准人处显示有“赵**”字样的签名。炎黄**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杨**提供炎黄**公司出具的《员工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炎黄**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以杨**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迟到早退共计52次、旷工共计14天为由与杨**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炎黄**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杨**提供证明。该证明显示杨**人事档案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7月。炎黄**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杨**提供任命书(打印件)。该任命书显示任命杨**为大客户一部总监,工资自本月调整至8000元。该任命书出具时间为2011年7月5日,同时该任命书批准人处显示有“赵**”字样的签名。炎黄**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杨**提供《薪资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杨**申请自2012年4月1日月工资上调至每月10000元。同时,该表审批意见总经理意见处显示有“赵**”字样的签名。炎黄**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杨**提供2010年至2013年应补发绩效工资明细表,以证明炎黄**公司拖欠其绩效工资。炎黄**公司不认可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但认可工资实发金额。同时,炎黄**公司提供工资统计表显示有部分月份炎黄**公司存在扣发杨**工资的情况,但针对扣发原因,炎黄**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炎黄**公司主张,2011年9月、10月,其公司与合敬公司终止了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终止后,杨**仍继续在其公司工作。2013年9月1日,其公司与杨**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7月29日。杨**入职时是销售人员,2009年6月1日变更为销售一部副总监,2011年7月变更为大客户一部总监,2013年9月1日变更为客服总监。杨**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工资10000元,加上提成;之前的工资标准无法核实。其公司与杨**有提成的约定,没有奖金的约定。杨**作为客服总监,提成比例是合同回款额的0.5%。提成是在合同款全额回款后按比例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方式,需要杨**提供发票冲账。杨**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6日,杨**口头提出辞职,辞职理由是公司不批准事假,其公司要求杨**提供书面的辞职申请,但杨**一直未提交,故其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以杨**旷工为由将杨**辞退。另外,杨**自2008年1月1日起每年应休5天年假,杨**自2008年起每年均享受了年假,其中2012年多休了2天,2013年多休了7天。

炎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该通知显示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2月8日共放假9天。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合敬公司主张,2010年年底,因炎黄**公司拖欠费用,其公司与炎黄**公司终止的了劳务派遣关系,其公司书面告知了炎黄**公司。至于因何给杨**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3月,其公司不清楚。

2014年8月1日,杨**以要求炎黄**公司支付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炎黄**公司一次性向杨**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125

118.336元;2、炎黄**公司一次性向杨**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81.8元;3、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杨**、炎黄**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杨**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869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杨*红入职合敬公司后被派遣至炎黄**公司工作。现合敬公司、炎黄**公司对于何时解除劳务派遣关系意见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杨*红亦表示不知道解除劳务派遣关系的相关情况。加之,合敬公司对于其公司为杨*红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3月未做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2007年5月8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杨*红与合敬公司、炎黄**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合敬公司为用人单位,炎黄**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的奖金、提成、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主体应为用工单位,即炎黄**公司。

关于奖金及提成问题。炎黄**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杨**仅有提成的约定,提成比例为0.5%。针对该主张,炎黄**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制度予以佐证,且炎黄**公司的主张,与杨**提供的炎黄**公司认可签名真实性的《销售人员回款提成申请表》所显示的内容不一致。炎黄**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杨**所提供的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销售人员回款提成申请表》所显示的内容与杨**的主张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杨**的主张,即炎黄**公司与杨**存在提成及奖金的约定,且二者是并行的。至于炎黄**公司拖欠提成及奖金的金额,一审法院将根据《销售人员回款提成申请表》所显示的内容予以判定。杨**所主张的奖金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杨**与炎黄**公司均确认杨**于2014年7月16日口头提出辞职。在此情况下,炎黄**公司再于2014年7月29日以杨**旷工为由与杨**解除劳动合同,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炎黄**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杨**与炎黄**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鉴于此,杨**理应就其辞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在杨**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辞职原因的情况下,杨**要求炎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杨**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累计工龄情况,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杨**所主张的其自2008年1月1日起每年应享受15天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杨**自2008年5月8日起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据此,杨**要求炎黄**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杨**认可其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均休了5天年假,故炎黄**公司无须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炎黄**公司虽主张杨**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也休了年假,但针对该主张,炎黄**公司仅提供了201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该通知所显示的情况所显示的放假情况与炎黄**公司的主张亦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于炎黄**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炎黄**公司应当按照杨**的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5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绩效工资差额一节。杨**就其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其月工资包括绩效工资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杨**的主张,不予采信。杨**于2014年8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故杨**应就炎黄**公司拖欠其2012年8月以前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杨**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杨**要求炎黄**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炎黄**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炎黄**公司在部分月份存在扣发杨**工资的情形,但炎黄**公司就扣发原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炎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发行为合法的情况下,炎黄**公司理应补足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北京炎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提成十二万五千一百一十八元三角三分。二、北京炎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奖金十四万二千四百六十九元。三、北京炎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二○○八年五月八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四、北京炎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七千九百一十六元七角六分。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炎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炎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2013年9月30日方与炎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其为合敬公司的员工,因此杨**2013年9月30前的工资和提成应当向合敬公司主张;炎黄**公司没有奖金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杨**2013年9月30日之前是合敬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能向炎黄**公司主张未修年假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由炎黄**公司支付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一、二、三、四项,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同意一审判决,针对炎黄**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杨**不同意炎黄**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全部有效证据证明了自己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合**司同意一审判决,针对炎黄**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杨**一直为炎黄**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由炎黄**公司承担杨**的劳动报酬。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杨*红入职合敬公司后被派遣至炎黄**公司工作。现合敬公司、炎黄**公司对于何时解除劳务派遣关系意见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杨*红亦表示不知道解除劳务派遣关系的相关情况。加之,合敬公司对于其公司为杨*红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3月未做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2007年5月8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杨*红与合敬公司、炎黄**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合敬公司为用人单位,炎黄**公司为用工单位是正确的。

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劳务派遣期间的奖金、提成、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主体应为用工单位,本案即炎黄健康时代公司。

关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奖金及提成问题。炎黄**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杨**仅有提成的约定,提成比例为0.5%。针对该主张,炎黄**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制度予以佐证,且炎黄**公司的主张,与杨**提供的炎黄**公司认可签名真实性的《销售人员回款提成申请表》所显示的内容不一致。炎黄**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杨**所提供的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销售人员回款提成申请表》所显示的内容与杨**的主张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杨**的主张,即炎黄**公司与杨**存在提成及奖金的约定是是正确的。有关炎黄**公司拖欠提成及奖金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销售人员回款提成申请表》所显示的内容予以判定,具有证据支持,可以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杨**与炎黄**公司均确认杨**于2014年7月16日口头提出辞职。在此情况下,炎黄**公司再于2014年7月29日以杨**旷工为由与杨**解除劳动合同,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炎黄**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认杨**与炎黄**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是正确的。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杨**自2008年5月8日起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据此,杨**要求炎黄**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杨**认可其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均休了5天年假,故炎黄**公司无须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炎黄**公司虽主张杨**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也休了年假,但针对该主张,炎黄**公司仅提供了201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该通知所显示的情况所显示的放假情况与炎黄**公司的主张亦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于炎黄**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炎黄**公司应当按照杨**的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5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绩效工资差额一节。根据炎黄**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的记载炎黄**公司在部分月份存在扣发杨**工资的情形,但炎黄**公司就扣发原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炎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发行为合法的情况下,炎黄**公司理应补足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炎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炎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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