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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迎春与北京宝**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迎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限公司(以下简**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迎春,被上诉人宝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迎春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0月,我购置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x镇xx地块18#住宅楼15层1502号的房屋。房屋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层数为16层,其中地上15层,地下1层,我所购置的房屋是顶层,宝晟**公司将该栋楼电梯的电机房建在了该栋楼的楼顶上。2014年3月,我入住上述房屋,发现房屋内噪音很大。后经了解发现是宝晟**公司建在楼顶的电梯机房运行时产生震动噪音造成的,这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且我是出租车司机,严重影响我的休息,使我无法正常工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宝晟**公司立即消除xx家园小区x区5号楼1502室房顶电梯机房震动引起的噪声,做好减震;2、判令宝晟**公司赔偿自2014年3月至消除噪声后的经济损失,暂计为27400元;3、诉讼费由宝晟**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宝晟**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于迎春的诉讼请求。于迎春曾向北**建委和海**建委就本案所涉噪音问题信访,信访过程中我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电梯合格证、检验报告、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资料,涉案工程是合格工程,不存在噪音污染。现场测量,噪音也没有超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晟**公司系海淀区xx镇xx地块18#住宅楼(即xx家园x区5号楼)建设单位及出卖人。于迎春与宝晟**公司于2012年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xx家园x区5号楼1502号房屋(以下简称1502号房屋)。15层系顶层,共有四户,两部电梯。电梯机房位于楼顶,其东侧电梯间部分墙体与1502号房屋起居室部分墙面相邻,西侧电梯间部分墙体与xx家园x区5号楼1503号房屋起居室部分墙面相邻。上述房屋均已交房入住。《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第二十条写明出卖人承诺该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隔声情况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建筑外窗空气隔声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GB8485-87)、《隔声门》(HCRJ019-98)标准,其附件九写明:“室内允许噪声级≤50dB(A),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三级标准,分户墙及楼板计权隔声量≥40dB(A),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三级标准”。

2014年3月,于迎*入住该房屋。2014年6月,于迎*认为5号楼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噪声过大,影响自身正常生活,向北京**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建委)对宝晟**公司进行了投诉。海**建委收集该楼电梯设计说明、电梯合格证、电梯检验报告、电梯井施工方案及监理报审表、电梯井道隐蔽验收记录等材料,并勘查确认1502号房屋客厅与电梯间隔墙的设计做法,认为该楼施工单位国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在该楼电梯安装和电梯井道施工过程中是严格按图施工的,并未有明显违章违法情节。2014年6月5日下午,因海**建委要求,于迎*与宝晟**公司、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对1502号房屋中的电梯噪声进行了现场测量。监测数据为:电梯静止时噪声最大值为31.6分贝,电梯井道内两部电梯同时运行时的噪音37分贝。于迎*签字确认了上述噪音检测结果。2014年9月17日《关于(2014)信字084号信访件办理情况》中,海**建委相关部门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起居室允许噪声级是45分贝,分户墙的计权隔声量不大于45分贝”的要求,认为噪音实测结果:“于先生家中噪音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因对海**建委答复不服,于迎*申请复查。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要求海淀住建委进一步协调处理。2014年12月22日,宝晟**公司向于迎*出具《关于xx家园业主于迎*先生问题的函》,内容为:“关于您向市建委投诉的有关问题,市建委与我司及海**建委开了协调会,会议主要内容如下:1、市建委认定我司在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及售后服务的工作中无瑕疵。2、关于您所提诉求,市建委要求我司尽量予以满足。商定如下:由市建委负责同志与您进一步沟通,由您提出详细的修改方案及相关技术要求。我司报送设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我司负责按修改设计的要求进行改善施工。”于迎*主张已经于2015年1月16日提交书面材料。宝晟**公司称未收到上述书面材料。于迎*所称材料中未提出相应修改方案及技术要求。2015年1月27日,国**司、该楼电梯安装单位北京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于当日“到现场进行实地分贝测试,测试结果如下:机房内:电梯上行、下行时为72.7分贝。轿厢内:电梯上行、下行时为48.3分贝。根据《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420-2007中电梯噪声标准规定,机房(驱动主机)合格≤80dB(含货梯)(v>2.5m/s时≤85dB),轿厢内合格≤55dB(v>2.5m/s时≤60dB),测量数据结论电梯为合格。”于迎*未参与此次测量,但表示认可测量结果。

庭审中,于迎春明确其主张的侵权内容是涉案电梯在运行中因震动产生噪声超标。于迎春认可1502号房屋客厅与电梯间隔墙的设计做法合乎规范,但不同意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对电梯运行噪声进行评判。于迎春主张以2014年6月5日测量结果为检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为评判标准,认定本例中电梯运行产生的噪声超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A类房间标准。经核,《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A类房间指的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等,其限值昼间40dB(A)、夜间30dB(A);起居室作为B类房间,其限值昼间45dB(A),夜间35dB(A)。另,就检测数据,庭审中,于迎春主张2014年6月5日测量记录单记录的是当日夜间测量数据,称当日下午测量最高值为38分贝,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庭审中,于迎春未申请技术鉴定,未提出明确具体解决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于迎*主张宝晟**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楼房电梯噪声污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于迎*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噪声污染的存在。于迎*虽称2014年6月5日测量结果单中所示数据为当日夜间测量记录,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于迎*亦在2014年6月5日测量结果单中签字确认,并认可2015年1月27日当日测量数据,也未申请专业技术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观点。故对上述测量结果,法院予以采信。就于迎*主张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评价本例噪声程度一节,法院认为,环境保护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注明适用范围为:本标准规定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本标准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同时,2011年4月7日,环境保护部环函(2011)88号《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写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适用于全国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等四类建筑中主要用房的隔声减噪设计,《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适用于全国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等六类建筑中主要用房的隔声、吸声、减噪设计。因此,于迎*主张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评判本例噪声等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海淀区建委审查情况,该楼电梯安装和电梯井道严格按图施工,并无明显违章违法情节;根据2014年6月5日现场测量起居室结果,无论该数据是昼间还是夜间测量结果,1502号房屋中的电梯运行噪声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GBJ118-88)及现行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GB50118-2010)的标准,且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所述起居室夜间排放限值之间相差无几;根据2015年1月27日,九**司、国**司测量结果,涉案电梯机房和轿厢内噪声亦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420-2007中电梯噪声标准规定。至于2014年12月22日宝晟**公司向于迎*出具《关于温泉xx家园业主于迎*先生问题的函》中所做改善施工表示,系基于协商调解所做让步,不能以此认定宝晟**公司认可应当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加之于迎*并未据此提出详细的修改方案及相关技术要求,双方并未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综合考虑1502号房屋卧室并未与电梯间相邻,其因电梯运行产生噪声所受影响客观上应小于起居室,并无证据显示其他住户提出相同问题等客观情况,法院认为,于迎*未能就宝晟**公司交付的房屋噪声超标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要求宝晟**公司承担噪声污染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迎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第一,宝晟**公司将电梯的机房建设在我房屋的屋顶,电梯井与起居室仅一墙之隔,该设计违反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中第五页第三节第3.3.4条“电梯机房不得设在卧室与起居室上层,不得将电梯与卧室起居室相邻布置”的规范;第二,对宝晟**公司2104年6月5日对我房屋测量电梯静止及运行时的噪声值,我认为测量数据仅能证明我的房屋内存在固体传声的噪声影响,但是对于数据的准确性以及测量人员、手段的专业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中第五页第三节第3.3.4条的规定,固体传声是被禁止的,违反相关规定,故本案中电梯及机房确实对我造成了噪声污染;第四,我向法院申请由专业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我房屋内的噪声进行检测;第五,宝晟**公司将房屋建设在温泉路主干路旁边,外来噪声亦给我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该设计亦违反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第3.3.2之规定。第六,宝晟**公司已经承诺消除电梯及机房运行噪音对我方的影响,但却要求我方提出详细修改意见,这不合理,因宝晟**公司建造的房屋产生的损害,应该由其自行解决噪音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宝晟**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于迎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意见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开庭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庭审中,于迎春未申请对电梯及其机房运行产生的声音是否超标进行鉴定,未提出明确的降噪实施方案,致调解未果。

经查,2011年4月7日,环境保护部环函(2011)88号《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写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

二审中,于迎春为证明5号电梯及其机房运行时产生噪声过大,影响其正常生活,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xx家园x区5号楼15层1503号业主刘x的证人证言,刘x到庭陈述,其与于迎春是邻居,居住在同一楼层,靠西面的电梯与刘x房屋的客厅相邻,在客厅能够听到电梯升降的声音,其他房屋内开着门可以听到电梯升降的声音,关上门后就听不到了,晚上卧室关上门后听不到电梯的声音;证据二,北京中**测中心2015年8月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ZS检)字(2015)第0731-01及相关资质材料,《检测报告》载明:2015年7月31日夜间(22:00-24:00)对于迎春委托的北京市海淀区xx家园x区五号楼1502室内卧室旁侧电梯噪声进行了监测,测量依据标准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检测结果为:噪音测量值、背景噪声值和修正值在31.5Hz、63Hz、125Hz、250Hz、500Hz倍频带声压级值为45dB、44dB、38dB;38dB、37dB、31dB;40dB、37dB、37dB;42dB、32d**、42dB;25dB、22dB、22dB。宝晟**公司针对上述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证人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其陈述的噪声大小问题不认可,因为对噪声的认定应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证人的陈述没有说明力。证据二,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首先,该检测是由于迎春单方委托的,程序违法;其次,检测报告测量的依据并不适用与本案,本案应当参照《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关于适用依据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认定,我方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

二审中,于迎春主张依据其观察,其所在5号楼的电梯机房与其房顶存在重合部分,宝晟**公司为证明电梯机房与于迎春房顶不存在重合,向法庭提交了房屋设计单位提供的从竣工图纸中截取的房顶及机房的图纸。于迎春对宝晟**公司提供图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情况说明、测量记录单、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于迎*认为宝晟**公司建设的电梯及其机房运行产生的噪音对其产生了损害,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需要就1502房屋相邻的电梯及其机房运行排放的声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进行举证,否则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首先,本案关于电梯及其机房运行声音是否超标的评价标准问题。涉案房屋出卖人宝晟**公司在预售合同中承诺涉案房屋建筑隔声情况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三级标准,故于迎春在购房时已经知晓涉案房屋的隔声状况并自愿购买,故原审法院以《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及现行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作为本案评价电梯及其机房运行声音是否超标的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就于迎春要求以《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评价标准,与法院查明的环境保护部环函(2011)88号不符,故对于迎春要求按照此标准进行评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涉案1502号房屋相邻的电梯及其机房运行声音是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就排放声音是否超标的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2014年6月5日下午,于迎春与宝晟**公司、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对1502号房屋中的电梯噪声进行了现场测量。监测数据为:电梯静止时噪声最大值为31.6分贝,电梯井道内两部电梯同时运行时的噪音37分贝。于迎春签字确认了上述噪音检测结果。第二,2015年1月27日,国**司、九**司测量数据结论电梯为合格。于迎春虽未参与此次测量,但表示认可测量结果。第三,二审审理中于迎春提交的证据,刘x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电梯及其机房运行排放噪音,且能够证明电梯及其机房运行时产生的声音并不影响1503号卧室,故刘x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于迎春的上诉主张;北京中**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系于迎春单方委托,测量依据的标准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此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评价声音排放超标的标准,且根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相关规定此检测结果亦不能证明于迎春的主张,故对该《检测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就本案电梯及其机房运行产生的声音是否应当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专业鉴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庭审中,于迎春未申请技术鉴定。二审审理中,于迎春自行委托鉴定,在开庭审理中未申请鉴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于迎春诉讼权利行使的状况,本案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中,因本案电梯及其机房运行产生的声音已经在相关当事人的见证及确认结果的前提下进行了相应的检测,且于迎春在自行委托鉴定出具检测报告后未再行申请鉴定,故本院亦不再委托专业鉴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涉案电梯及其机房运行声音超标的主张,对此由于迎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对涉案电梯及其机房运行声音未超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于迎春上诉称,涉案房屋的建设违反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第三节第3.3.4条“电梯机房不得设在卧室与起居室上层,不得将电梯与卧室起居室相邻布置”,并认为电梯机房与其房屋重合,从而宝晟**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法院主要审查宝晟**公司建设的电梯及其机房运行时是否产生了超过国家标准的噪音,宝晟**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设计建造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的环节,不能直接认定属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要件,且根据海淀区住建委勘查认为,该楼电梯安装和电梯井道严格按图施工,并无明显违章违法情节,故对于迎春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就电梯机房与于迎春涉案房屋重合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就宝晟住房有限公司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改善施工的表示,不属于本案认定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于迎春上诉认为涉案房屋建在主干道边,外来噪音对其生活产生影响,该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迎春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于迎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于迎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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