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16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也未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工资。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年假休息,也未支付年假工资,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此案经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裁决,驳回原告部分申请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工资4500元(庭审中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待岗生活费12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828元(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827.59元);4.被告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00元(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麦**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没有出勤;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第四项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王**于2014年8月18日至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麦**公司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麦**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工资4500元,未休年假工资82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00元。顺**裁委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87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麦**公司支付王**未休年假工资827.59元,并驳回王**其他申请请求。麦**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王**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王**与麦**公司确认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和绩效工资,每月月末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王**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31日。麦**公司同意支付王**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9元。

王**称2014年7月24日单位领导胡**在电镀厂车间内给员工开会,告知电镀厂将搬迁至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询问员工是否愿意至新工作地点上班,其当时表示同意;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7月24日;大约2014年8月13日,胡**告知其另寻工作;2014年8月16日,其在电镀厂门口与胡**面谈,胡**仍表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王**提供录音为证,并主张麦**公司应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待岗生活费1200元,麦**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录音长约三十分钟,包括胡**答复“找**事部,还不能直接找老总”、“不能工作了,在一起肯定不能合作了”,以及胡**对于王**“那你就是确定不用我们了吧”的回答:“不用了,我就告诉你们实话得了吧,不用了。我想用你,这种情况下能用吗?”。

麦**公司认可其公司有车间主管胡**,认可录音为王**与胡**之间的谈话录音,但表示无法确定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其公司给员工开会告知新电镀厂情况,并没有通知员工待岗;王**2014年8月1日至8月3日旷工,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三天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直至王**提出仲裁申请之时,才知晓王**旷工。庭审中,麦**公司提交2014年7月22日会议纪要证明已告知员工电镀厂地址变更情况。会议纪要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到记录。经本庭询问,麦**公司表示并未对王**旷工行为进行处理,亦未通知王**到岗,不同意支付王**待岗生活费;王**旷工达三天,属于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但又同时表示其公司并未与王**解除劳动关系,故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同意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另,双方确认待岗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2400元。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王**主张以每月3000元为计算基数,麦**公司主张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录音、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双方确认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麦**公司同意支付王**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9元,本院不持异议。

麦**公司主张与王**仍存在劳动关系。然,麦**公司一方面主张王**2014年8月1日至8月3日旷工三天,另一方面,既未表示曾给王**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又未依据员工手册对王**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由此可见,麦**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即没有要求王**回公司继续工作的意思表示。结合录音中胡**告知王**找**事部,不用王**回公司继续工作的表述,以及王**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31日的事实,本院对麦**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麦**公司与王**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王**提出的麦**公司要求员工待岗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待岗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且王**要求麦**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待岗生活费1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双方确认王**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王**要求麦**公司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未休年假工资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期间待岗生活费一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