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苍×1与苍×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苍×1与被告苍×2、苍×4、苍×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1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孟**,被告苍×2及被告苍×2、苍×3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苍×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苍×1诉称:

被继承人张*于2013年4月9日去世,原告苍×1与被告苍×4、苍**是张*与苍×5的三个子女,苍×5于2006年12月25日去世。2007年10月28日,北京空**发中心与被告苍**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给付补偿拆迁款1484721元,同日又与张*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给付拆迁补偿款335040元,协议由被告苍**之长子苍×6代签,补偿款由被告苍**及其爱人陈*领取。2007年10月30日,被告苍**次子苍×3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用其与张*二人因拆迁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及拆迁款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室房屋,并将房屋落在自己名下。

本院查明

因被告苍**在取得拆迁款及回迁房后不尽赡养义务,将张*拒之门外,故2008年,张*起诉被告苍**、陈*及其子女要求分家析产,确认其在拆迁中取得的财产权利。经法院多次审理并最终由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1449号判决,该判决确定:拆迁款中张*共享有拆迁款的份额为158666元,其中132826元在张*生前苍**已支付,剩余25840元于张*去世后由法院确认应由被告苍**支付。对于张*与苍×3共有的北京市顺义区×室房屋,因诉讼中苍×3在未征得张*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卖与他人,因此,法院核算出张*就该房屋卖房款应分得的份额为341778元。

因被继承人张**有各种老年疾病已多年,在2008年被苍**拒之门外之后一直都由原告苍×1一人照顾,被告苍**和苍**对原告张**任何赡养义务,从不看望老人并拒绝为其支付任何费用。张*生前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3年三次起诉二人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分别由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苍**自2009年9月始每月向张*支付生活费300元;被告苍**自2012年2月1日始每月向张*支付生活费300元;2012年之前的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苍**、苍**各负担12835元,苍**在张*生前向其支付了生活费7300元、医疗费5803元;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3年4月9日张*去世共产生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58744.39元,因此,判决被告苍**、苍**各应承担此期间医疗费19581元。

张*生前于2013年3月18日在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二位律师的见证下作出遗嘱,将法院生效判决取得全部利益归原告继承所有;对于二被告应向其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也都归原告继承所有。因此,为维护原告苍×1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北京**×室卖房款中属于张*的份额341778元归原告苍×1继承所有;2.判决张*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应由张*分得的拆迁补偿款25840元归原告苍×1继承所有;3.判决被告苍**从2009年9月始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应向张*支付的生活费5400元的债权归原告苍×1继承所有;4.判决被告苍**应向张*支付的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生活护理费等共计26614元的债权归原告苍×1继承所有;5.判决被告苍×4从2012年2月1日始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应向张*支付的生活费4500元的债权归原告苍×1继承所有;6.判决被告苍×4应向张*支付的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生活护理费等共计32417元的债权归原告苍×1继承所有;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苍**、苍×3共同辩称:

一、不同意×室卖房款中属于张*的份额341778元归原告苍×1继承所有;也不同意张*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应由张*分得的拆迁补偿款25840元归原告苍×1继承所有。事实及理由为:1.这两项诉讼请求中的标的并非是张*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债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根据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只是确认了张*生前应分得的份额,且是在张*去世后作出的,并未确认该份额是张*的遗产,而且也不是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因此,该份额并不是财产,更不是张*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本就不能作为遗产继承。2.由北京**事务所见证的代书遗嘱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张*的遗嘱代书与见证都是由北京**事务所的律师完成的,但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北京**事务所从2009年起直至2014年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一直接受本案的遗嘱继承人苍×1的授权委托,所内的多名律师都曾作为苍×1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诉讼请求均与遗嘱内容相关联,且诉讼对立方恰恰是我方当事人。并且在北京**事务所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代书遗嘱及见证书时,其所内的律师贾**正代理苍×1参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再初字第125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被告绝对有理由相信,在六年的马拉松诉讼过程中,北京**事务所收取过苍×1若干次代理费,双方长期保持代理合同履行关系,必定达成了相当高的配合默契,因此北京**事务所早已成为苍×1的利益共同体,可间接分享苍×1的诉讼成果,绝对与苍×1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因此,这份不避嫌疑由北京**事务所所代书、见证的遗嘱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即使有遗产也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而且从律师见证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易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不是按照张*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而是把事先已经拟好的遗嘱文书给老人念了一遍,就让老人在上面签字摁指印。实际上,这份遗嘱长篇大论,充斥着法言法语和引用的判决书,念一遍完全不能让文化水平只够写自己姓名的张*老人真正明白其中的含义,这从老人与律师答非所问的对话中能清晰体现。不得不承认,遗嘱的结构相当严谨,覆盖面也全面宽广,但正因为写的太好了,恰恰能证明这根本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以下两点最为突出:第一、张*老人根本不清楚自己的一系列案件进展、也不清楚自己的财产都有什么,还剩余多少,无论是诉讼进程,还是拆迁补偿款、执行案款及养老金,全部都由苍×1一手控制。因此,老人若有遗产,也被苍×1侵占。老人自己口述的意思表示中,从未提及判决的内容、具体金额、是否有结余以及诉讼的进展。但遗嘱中却囊括了历次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金额以及再审、执行等全部信息,这些不可能是张*老人提供的信息,这些从遗嘱中唯一手动修改的地方就可以看出,老人明确表示不清楚执行给她的拆迁款是否花完,遗嘱上却书写为“打官司交诉讼费、律师费已经花光了”,很明显,只有苍×1知道给易行律师事务所交了多少律师费。第二、张*老人先后两次明确表示并不反对由苍×2来办理她的丧葬事宜。但代书遗嘱的律师却对此却置之不理,懒得修改,仍为“我的后事由我的小女儿一个人全权办理。儿子苍×2、大女儿苍**等人无权干涉”,这明显与老人的真实意思完全矛盾。可见,这份遗嘱的内容并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扭曲了张*的意思表示或者任意作扩大化解释。

综上,苍×1以无效的遗嘱要求继承不是遗产的份额,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二、不同意苍×2从2009年3月始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应向张*支付的生活费5400元的债权归原告苍×1继承所有;也不同意苍×2应向张*支付的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生活护理费等共计26614元的债权归原告苍×1继承所有。苍×2至今已实际向张*支付了赡养费、医疗费、医疗器械费共计13778元,均有顺**法院执行庭的案款收据为证。多年来,苍×1以张*的名义多次重复恶意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苍×1无权以无效的代书遗嘱继承张*的赡养费、医疗费等债权。苍×1主张的苍×2应向张*支付的生活费、医疗器械费等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张*已经去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终结;执行庭曾执行过部分案款,但因张*已经去世,故执行庭又将该笔案款退给了苍×2。

三、(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14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顺民再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都有一定的程序及实体问题。程序上,张*在重审期间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两审法院都在未确认代书遗嘱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以苍×1作为张*的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由,就认定案件不适用裁定终止审理的情形。但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三人,且案件相对人苍×2也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两审法院至少应中止审理,保障苍×4、苍×2的诉讼权利,显然两审法院都没有按照必须共同诉讼对待此特殊案件。实体上,一审法院只是调取了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涉诉房屋的顺义区住建委备案合同,就认定涉诉房屋交易价格为92万元,却未注意涉诉房屋实际交易发生于2009年7月21日,交易价格仅为61.8万元的事实。只因涉诉房屋为回迁房,五年之后才发放产权登记证,应住建委的要求签订了过户当年的房屋买卖合同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出现了以2013年评估价格92万元的备案合同,但与实际交易的事实不符。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苍×4辩称:关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苍×2的答辩意见。原告第五、六项诉讼请求中的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苍×4确实没有履行,但在张*去世之后,执行庭也不再向苍×4执行。

经审理查明:

张*与苍×5系夫妻,二人共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苍×4、长子苍×2、次女苍×1。苍×2与陈**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苍×6、次子苍×3。苍×5于2006年12月25日去世,张*于2013年4月9日去世。张*的父母均在张*生前去世。

顺义区×号院宅基地登记在苍×2名下。2007年,×号院拆迁。张*、苍×4、苍×1与苍×2、陈*、苍×6、张*1、苍×3因拆迁款分配发生纠纷,形成(2008)顺民初字第7340号分家析产诉讼。但该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张*去世。2014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就重审案件作出(2013)顺民再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确认北京**×室卖房款中的三十四万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为张*生前应分得的份额;2.确认张*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张*生前应分得的份额为二万五千八百四十元。二审法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2009)顺民初字第8483号张**苍×2赡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自2009年9月始,苍×2每月给付张*生活费300元;苍×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803元。(2011)顺民初字第8386号张**苍×1、苍×4、苍×2赡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自2012年2月起,苍×4每月给付张*生活费300元;苍×1、苍×4、苍×2各自向张*给付医疗费650.83元,购买医疗器械费用645.6元,生活护理费支出204元,苍×4向张*给付医疗费5803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2013)顺民初字第1243号张**苍×4、苍×2赡养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苍×4、苍×2各给付张*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5532元(该款自2013年3月开始给付,至2014年2月给付清,每人于每月月底五日内给付461元);自2012年1月1日起,张*的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凭票据)由苍×4、苍×2各负担三分之一。

原告另主张张*在2012年的未报销医疗费为29214.36元,2013年未报销的医疗费为29530.03元。

原告主张依据被继承人张*的遗嘱,其对张*生前应取得的全部利益享有继承权,并提交由北**行律师事务所樊**律师及王**律师作为见证人制作的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及立遗嘱过程的录像予以证明。被告苍×2、苍×3及苍×4认可遗嘱的性质为代书遗嘱,但持答辩意见对遗嘱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录像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自北**行律师事务所调取的档案显示,2013年3月15日,张*与北**行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代理事项为遗嘱见证,被告对该协议上张*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有异议。《遗嘱》第三条内容为:2008年,我、苍×1、苍×4诉苍×2、陈*、苍×3、苍×6、张*1析产纠纷案件,虽有一、二审判决,但由于我申请再审,北京**人民法院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书,目前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监庭正在对此案再审,尚无生效判决。由于小女儿最为孝顺,赡养义务尽得最多,故我决定在我去世之后,该判决确定的应当属于我的被拆迁宅院的宅基地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房租补助奖、其他补助费等与拆迁有关的拆迁款、房产、房屋的居住权等财产和权益,以及由房屋的居住权而产生的房产权益等,全部由小女儿苍×1一人继承,归小女儿个人所有、使用和支配。第七条内容为:我名下的其他财产,在我百年之后,全部由小女儿苍×1一人继承,归小女儿苍×1个人所有和支配。录像显示,在见证律师宣读遗嘱的过程中,张*多次表示关于拆迁的钱、打官司回来的她的钱在百年之后全给其小女儿苍×1一人所有,因拆迁的房及钱全归小女儿。后张*在遗嘱上签名。

本院认为

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而被法院判决确认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是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财产性权利,所以原告享有继承权。被告苍×2及苍×4辩称,因苍×1所依据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故不同意给付。另苍×2称其实际向张*给付赡养费、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共计13778元,并提交顺**院执行庭的案款收据予以证明。苍×4称第五、六项期间的费用确实没有执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11449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见证书》、视频资料、《非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以被继承人张**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作为前提,而三被告均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否认,故本案先就张**立代书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关于张*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该遗嘱内容是否是张*真实意思表示;二是遗嘱的见证人是否与遗嘱继承人具有利害关系。

关于遗嘱内容是否系张*真实意思表示一节。首先,被告虽对《非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上张*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张*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见证律师樊**、王**的办案小结提到的见证遗嘱订立的过程,与原告提交的二见证人向张*宣读遗嘱的视频内容相吻合;第三、遗嘱的内容虽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但从录像内容来看,张*明显表达出将其所有财产在其百年之后留给其小女儿苍×1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张*所立遗嘱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樊**、王**作为见证人是否与遗嘱继承人苍×1具有利害关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原告苍×1的委托代理人与张×遗嘱的见证律师系同一律所的律师,提出二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无论是苍×1的委托代理人还是遗嘱的见证律师,均是在职业范畴内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遗嘱的见证律师与苍×1之间并无直接关系。

综上,本院确认张×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张*去世后,因其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由原告苍×1继承。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具有既判力。(2013)顺民再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北京**×室卖房款中属于张*的份额为341778元,张*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应由张*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为25840元。关于该两笔款项是否系张*的遗产,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系确认为张*生前应享有的财产权益,在未分割之前处于由所有权利人共有的状态,因生效判决作出时,张*已去世,故仅能确定其应享有的份额,该份额即是张*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是其遗产。根据张*生前遗嘱,该部分遗产应由原告苍×1继承。

关于张*以赡养纠纷为案由要求苍×4、苍×2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生活护理费等并获得法院支持但苍×4、苍×2未实际执行的部分,因该部分权利具有人身属性,非可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张*去世后,相关的执行案件也已终结,原告要求继承张*要求苍×2、苍×4支付相关费用的债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室卖房款中张*生前应分得的份额三十四万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由原告苍×1继承所有;

二、确认张*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张*生前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份额二万五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苍×1继承所有;

三、驳回原告苍×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四十八元,由原告苍×1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苍×2、苍×4负担六千六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