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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刘**、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36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箭厂胡同×号北房两间、东房两间系原告继承所得。2013年4月,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所有的房屋中的两间东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1990年起由被告占用至今,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要求其腾房,但二被告始终未搬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自1990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990年4月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453600元,此后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妻子白**于1990年向被告提出换房,双方交换了房屋,但未办理房产过户。双方换房后,刘**与丈夫蔡**于1990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故原告房本所标注的东房已经灭失,现在并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原告对于灭失东房原址的土地并没有使用权,且二被告使用的房屋是自己建成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使用费缺乏依据。另外原告于201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无权主张此前的占用费。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箭厂胡同×号平房4间(北房2间、东房2间)原系韩*、邵**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韩*系韩*与邵**之子。邵**于2000年死亡,韩*于2012年2月死亡。2012年3月19日,韩*、韩*向北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韩*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韩*、邵**的上述遗产,韩*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取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箭厂胡同×号2幢等2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状况为:幢号2、北瓦房2间、建筑面积28.9平方米;幢号3、东灰房2间、建筑面积21.2平方米。被告于1990年将上述幢号3东灰房2间房屋进行了全部拆除并将灰房改为瓦房,用于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至今。二被告改建后的房屋南北长约7.8米,东西宽约4.7米。

韩*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刘**不服,以原房屋已灭失为由向中华**国住房和城乡**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2月27日,中华**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作出建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北京市住建委于2013年4月作出该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及其妻子于1990年左右向被告提出换房,原告用涉案房屋与被告刘**及丈夫蔡**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甘水桥×号楼×单元×层××号房屋进行了交换,并让被告刘**及蔡**翻建东房两间;被告刘**及蔡**于1990年底对两间东房进行了翻建,翻建费用大概10000元左右,此后被告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但后来双方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也联系不到原告了。北京市东城区甘水桥×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于2001年左右被拆迁,因房屋尚未过户,且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故该被告及家人作为拆迁安置人口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单位对被告进行了货币安置,补偿了被告大约10万元。被告目前表示其名下无房产,无处居住,不同意腾退房屋。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翻建费用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自1990年4月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认为所居住的房屋系由其翻建而成,且原告自2013年4月才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双方均未申请对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进行评估。

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目前居住的两间东房均有独立门窗,两间房屋之间有隔断。经查,二被告目前无其他住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建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过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对北京市住建委于2013年4月作出该房产者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可以确认原告在该处确有房屋,且原告对其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现房屋是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的基础上自行建设且未办理规划手续,二被告在此居住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腾退。但考虑到二被告目前没有其他住所,不具备完全腾退房屋的条件,故二被告应先行腾退其中部分房屋。二被告应当积极寻找解决住房问题的方法,在具备腾退条件后尽快将房屋全部归还原告。虽然二被告目前居住的房屋系刘**自行建设,但该房屋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建成的,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考虑到原告及韩*均系韩*的遗产继承人,韩*在办理法定继承时表示放弃继承韩*遗产中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箭厂胡同×号4间房屋,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前的房屋使用费应由其自行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在二被告腾退部分房屋后,本院将结合二被告仍然占用的房屋的情况酌定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关于二被告对于涉案房屋重建投入的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箭厂胡同×号两间东房中北侧一间腾空交还原告韩*;

二、被告刘**、蔡**按照每月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的标准向原告韩*支付自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至实际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箭厂胡同×号两间东房中北侧一间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刘**、蔡**自腾退北京**箭厂胡同×号两间东房中北侧一间房屋后,按照每月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的标准向原告韩*支付北京**箭厂胡同×号两间东房中南侧一间房屋的房屋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原告负担5804元,由二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已交纳4052元,余款原、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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