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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高**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府足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一审中起诉称:肖**承包了龙**公司位于北京市昌**花园三区1号楼商业5号的门店装修。高**为肖**承包的上述装修提供劳务,每天工资为280元。自2014年4月9日至4月27日,高**出工19天,共计应得劳务工资5320元。但肖**、龙**公司至今未支付劳务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肖**、龙**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3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肖**在一审中答辩称:肖**与高**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

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装修的总工程款是3万元,龙**公司已经全部给了肖**。现在高**等人找肖**要4万多元,龙**公司不知道他们是怎么算的。装修工程不到20天就完工了,对高**等人陈述的装修工期不认可。肖**在2014年6月欠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贾**10万元,双方关于温都水城的分公司有一个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高**在案外人郑**的带领下在龙**公司店内从事油工装修工作。该份装修工作是由肖**从龙**公司承包的。关于肖**与高**的关系,高**称其是受雇于肖**从事装修劳务。肖**称自己只是介绍人,介绍郑**带领工人到龙**公司从事劳务。龙**公司称肖**是劳务承包人,其已经将劳务款全部支付给肖**。经查,高**与肖**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龙**公司与肖**也未签订劳务发包合同。

关于施工天数,高**称自己为19日,并提供了一份由郑**制作的考勤簿和考勤统计表,其上没有肖**签字确认。**道公司称施工期间不超过20天。关于日工资支付标准,高**称其与肖**口头协商日工资为280元,并记载于考勤簿中。肖**不予认可。关于劳务款总数,肖**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一共3万多元,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称不知情。**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最初称是6万多元,后来称3万元,还有5000元~6000元的材料款。高**提交一份郑**与龙**公司股东杜*(音)的通话录音显示,杜*认可总劳务款共3万多元,其本人曾给肖**劳务款8000元。关于劳务款支付情况,案外人郑**只认可肖**一共给了2000元工人劳务款,其转交给了朱*1000元,给了工人曹**(音)1000元。肖**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从龙**公司处拿过1.5万元转交给郑**。肖**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称向郑**转交过3000元~5000元。**道公司称其已经将劳务款全部支付给肖**。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考勤簿、电话录音及高富生、肖**、龙**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肖**与龙府足道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肖**是否有义务向高**支付劳务费。关于肖**、龙府足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肖**虽称其只是龙府足道公司与高**等工人发包劳务的介绍人,但不能举证证明龙府足道公司与高**之间存在直接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发包关系,而且他对其曾支付郑**劳务款的事实缺乏合理解释。故在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肖**与龙府足道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发包关系。

高**等人在依约完成了装修劳务后,肖**负有向其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关于肖**应当支付的劳务款总的数额、日工资标准和实际施工天数,高**和肖**都有义务举证证明。高**作为雇员,其自身的取证意识和举证能力相较作为雇主的肖**为弱,故肖**负有更大的举证责任。关于劳务款总数,肖**并未举证证明,但其曾陈述的3万多元与龙**公司、杜*的陈述基本相符,且亦与高**等人的诉讼请求总数额基本一致,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施工天数和日工资标准,高**提交了考勤簿。该考勤簿是由带班人郑**基于工作职责所做。考勤簿上无肖**的签字应属肖**管理不当问题,如产生不利后果不应由高**承担。在肖**没有提交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考勤簿的整体真实性予以确认。龙**公司与高**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高**要求龙**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劳务款五千三百二十元;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须支付高**劳务费。上诉理由是:1、肖**与高**、龙府足道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高**提交的考勤簿没有肖**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即便是肖**雇用高**等人从事装修,关于施工的天数、日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均未能查明。

被上诉人辩称

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肖**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肖**承包了龙**公司门店的装修,后通过郑**找到高**等人从事门店装修工作。边装修边营业,故施工周期较长。关于劳务费,是按照市场价格口头协商确定。

龙**公司同意一审判决。针对肖**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龙**公司将装修包给了肖**,没有书面合同。施工周期仅为10多天,劳务费共计3万元,已全部支付肖**。不清楚具体装修的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与龙府足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发包关系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肖**虽上诉坚持其仅为龙府足道公司与高**发包劳务的介绍人,但未能举证证明龙府足道公司与高**存在直接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发包关系,龙府足道公司在一审期间陈**将装修包给了肖**,且并不认识高**等实际参与装修的工人。肖**认可曾向郑**支付过部分劳务款,但未能就该事实进行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肖**与龙府足道公司之间为劳务发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高**依约完成装修劳务,肖**应向高**支付劳务费。肖**与高**均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劳务款的总数额、日工资标准及施工天数。关于劳务款总数,因肖**曾陈述为3万多元,与龙**公司及杜*陈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天数,高**提交了由带班人郑**制作的考勤簿,肖**因该考勤簿无其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考勤簿无肖**签字属于肖**管理不当,肖**未能就高**所提交的考勤簿提举反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考勤簿的整体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日工资标准,肖**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采信高**日工资标准为280元不当,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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