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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邹**、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15年10月6日18时,原告驾驶车辆在昌平区北京六环177公里处(小汤山西桥东200米左右)由东向西方向正常行驶,遭遇被告邹**驾驶的车辆猛烈撞击第三人张*驾驶的车辆后,导致张*车辆前部撞向原告车尾,造成原告车辆尾部严重损毁,所幸原告车上无人员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被告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人张*无责任。经查,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4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在核实无误后,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另外,本次事故有其他车辆受损,需要为其他车辆保留交强险份额。被告邹**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涂改的情形,无法查明原因,需要核对交警队的第一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邹**驾驶的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六环177公里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张*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张*驾驶的车辆又与温*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均无人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邹**驾驶的车辆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负事故全部责任;温*、张*均无违法情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温*的车辆被送往河北冀中**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803元。2015年10月,温*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并撤回对高**的起诉。

另查,温*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温*本人。邹**驾驶的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斌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张*驾驶的无责车辆,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该无责车辆的交**保公司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温*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邹**驾驶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张*及原告均无违法情形,故被告邹**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责任的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邹**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另一无责车辆,本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该车辆保留相应的份额。另,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无责车辆的交**保公司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的份额,故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相应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其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温*汽车维修费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温*汽车维修费人民币三千七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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