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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坛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是北京**目建筑的总承包人,金**公司从中**公司处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我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金**公司,为孙村项目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16日下午,我在孙村工地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6日,我应得的工资为5108.94元,金**公司仍欠我工资958.94元未支付。我因工受伤,为了确认劳动关系和主张工资,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提起仲裁。我不服大**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98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金**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6日工资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唐**的诉讼请求,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中建五公司述称:我公司在大兴孙村项目只与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针对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主张其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唐**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4段,经法院向金**公司和中**公司释明,中**公司对于该4段录音及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金**公司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该4段录音及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唐**、邓**与韩**的录音载明:邓**:“韩先生,”韩**:“啊。”邓**:“刚才我们找的那个黑黑的瘦瘦的,他就是高**是吧?”韩**:“对对。”……邓**:“会不会高**是实际承包人,挂靠江苏国华在你们项目上?”韩**:“不是,他是现场的经理,高**上头还有老板。”

唐**、刘*与高**的录音载明:刘*:“我叔啊(指唐**),这是我叔,他是跟咱们签的合同吗?”高**:“他没在这签合同。”刘*:“他不是在这做工吗?”高**:“做工。”……刘*:“在这做工,但没在这签合同,那我叔跟谁建立的劳动关系啊?”高**:“这个劳动关系的话有一个过程,但具体情况要问陈*。他来了没几天,在这。你来了没几天就受伤了是吧?”唐**:“我干了十多天,十七天。”……刘*:“其实我们的要求挺简单的,您是?”高**:“我在工地负责。”刘*:“您负责这个工地?”高**:“嗯。”……高**:“……你来了十五天至十七天在这工地上出了一个事故,出了一个工伤事故,……”……高**:“你必须要工伤鉴定,对吧?”刘*:“我们可能需要中建一局这边配合一下,出个负责人一起去劳动行政部门,认可一下这个事实……”高**:“我们管这个事的,现在不在,在天津。估计近两天,我会给陈*打电话,他如果过来了,我就叫你过来一下……”刘*:“陈*是吧,这个陈*在你们单位是什么职位啊?”高**:“他的老板嘛。”……刘*:“麻烦你叫什么啊?”高**:“高**。”……刘*:“你这挂的不是中建一局的牌子吗?”高**:“他是总包,我是劳务。”

据此可知,韩*刚称高**是孙村项目的现场经理;高**也认可自己是孙村项目工地负责人,且认可唐**在工地做工期间受伤的事实,并称管唐**受伤一事的是陈*。

邓**与陈*的录音载明:邓**:“唐**的侄子,就是在孙村工地上摔着右手的,你知道吧?”陈*:“哦,干嘛?”邓**:“就是在工地上受伤,然后我们找了中建一局韩书记,也找了江苏国华的高**,他觉得要把您叫上一起去谈。”陈*:“跟我谈干嘛?你找杨**。”邓**:“找杨**,哦。你知道唐**手掌受伤的事吗?”陈*:“我知道,怎么了?”邓**:“就是叫杨*的话,可能还得跟您打招呼嘛,反正您认可他手在工地受伤就行。好吧?”陈*:“嗯,行。”邓**与杨*的录音载明:邓**:“……您是直接请唐**来干活的是吧?”杨*:“对啊。”……邓**:“这个金坛市**劳务公司是承包了整个中**五公司在孙村的项目,还是只承包了一部分啊?”杨*:“他只是承包了1、2、7、8、11号楼。”邓**:“他承包了所有的劳务吗?劳务不是分很多种吗?什么砌筑啊。”杨*:“都有,所有劳务。”……邓**:“我都没细问唐**,他是哪个楼干活受的伤?”杨*:“他在2号楼的负二层。”据此可知,陈*认可唐**在孙村项目工地受伤一事,并让唐**找杨**;杨*认可是他直接找唐**干活的,唐**在孙村项目工地2号楼负二层受的伤。

根据457号备案信息显示,中**公司将大兴孙村项目二期工程2号楼的结构主体工程、配合现场临建等配套设施工程以及二次结构、粗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金**公司。因中**公司认可韩**为其公司员工,是孙村项目的党委书记,结合唐**提交的4段录音及整理材料可知,唐**确实在孙村项目工地2号楼工作,因此,法院确认唐**与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金**公司坚持以其单位与唐**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未对唐**的工作时间举证证明,故法院结合现有证据,采信唐**的相关主张,确认唐**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唐**提交工资结算单,证明金**公司尚欠其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958.94元,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唐**的工资,故法院对唐**要求金**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确认唐**与金坛市**务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坛市**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九百五十八元九角四分;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仅以录音证据认定其公司与唐**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唐**同意原审判决。中建五公司同意金**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主张其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华公司,任职木工。2014年5月16日,其在北京市大兴区孙村工地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2014年8月19日,唐**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金**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6日工资1000元。2015年4月20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唐**的全部仲裁请求。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唐**提交以下证据:

1、457号登记回执、457号告知书、备案信息,证明大兴孙村项目二期工程由中**公司承建,中**公司将孙村项目1#、2#、7#、8#、11#、12#、S1商业、地下车库楼的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工程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金**公司。金**公司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建委)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称备案的信息有可能和实际信息不一致;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2、456号告知书,证明韩**是中**公司的单位职员,且是在北**建委备案的专职安全员。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韩**在2004年在中**公司考了一个专职安全员证书,不能证明韩**2014年还在中**公司;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称韩**是大兴孙村项目的党委书记,是其公司员工,但不是安全员;

3、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韩**指出高**是金**公司孙村项目的现场经理,该录音是唐**、邓**与韩**的录音。金**公司与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4、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高**自认是金**公司孙村项目工地负责人,且高**认可唐**在工地做工期间受伤,高**称金**公司管唐**受伤一事的叫陈*,该录音是唐**、刘*与高**的录音。金**公司与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5、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陈*认可唐**在工地因工受伤,陈*认为唐**应该找杨*,该录音是邓**与陈*的通话录音。金**公司与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6、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杨*上面的包工头是陈*,杨*招募的唐**,高姓经理在工地负责劳务生产,金**公司承包了该工地1#、2#、7#、8#、11#所有劳务,唐**在2号楼负二层干活时受伤的,该录音是邓**与杨*的通话录音。金**公司与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7、工资结算单,证明金**公司尚欠唐中军工资958.94元,该结算单有杨*本人签字。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杨*这个人;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也不知道杨*这个人;

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金**公司与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9、证人证言,证人晏×出庭作证,证明唐**与其是工友,一起在孙村项目工地上班,以及唐**受伤的情况。金**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核实证人身×,且证人与唐**是老乡,与其有利害关系;中**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不能确定其是否在孙村项目工作,且与唐**是老乡,有利害关系。

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公司与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大兴孙村项目的1、2、7、8号的结构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分包给金**公司。唐**与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金**公司原审未提交证据,坚持认为其公司与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在涉案项目上不存在转包、挂靠等情形。二审审理中,本院多次要求金**公司提交员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等材料,并就其公司大兴孙村项目入场时间、用工管理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其公司未按本院限期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对本院询问的涉案工地具体用工情况表示不清楚。本院另要求中**公司联系韩*刚出庭陈述并提交劳务分包管理相关材料,并明确说明其公司是否知悉涉案工地员工因工负伤情况,中**公司称韩*刚曾系其公司员工,现已不在其公司工作,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并表示不清楚工地是否有员工受伤情况,未与韩*刚核实录音证据真实性,亦未按期提交相关材料。

本院审理中,唐**为证明其工作受伤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大兴兴和骨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住院通知单和病历,上述材料的日期均显示为2014年5月16日,其中诊断报告书检查结果为:“右侧桡骨远端近关节面处粉碎性骨折……”,病历记载“摔伤致右腕部肿痛……”;唐**还提交了北京**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中国中**门医院的放射影像报告单。金**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仅涉及唐**伤情问题,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中建五公司同意金**公司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457号登记回执、457号告知书、备案信息、456号告知书、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4段、工资结算单、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住院通知单、病历、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98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提交证据。但因劳动争议中涉及劳动关系事项的部分证据,尤其是事实劳动关系中涉及的一些关键证据,如入职登记表、现金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表等,一般由用人单位掌握,从证据远近以及实质举证能力看,劳动者在诉讼举证中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在劳动者就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已经提交了具有相当关联性并具有一定证明度的证据材料时,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交反证,不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当事人对中**公司将涉案项目1#、2#、7#、8#、11#、12#、S1商业、地下车库楼的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工程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金**公司一节均无异议。而金**公司亦主张其公司不存在转包、挂靠等情况,系由公司直接组织员工进行施工。现唐**就其主张的在涉案工地工作受伤一节提交了多份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病历、诊断报告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已初步形成证据链条,明确指向唐**在金**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受伤一事,而金**公司除否认唐**及录音证据所涉人员身×外,未对录音证据申请鉴定,在本院释*要求其公司说明用工管理具体情况并提交员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的情况下,仍未予以详细说明,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另,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中**公司,在发包工程后理应继续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管,在发生纠纷且已经过仲裁、一审审理的情况下,其公司始终未与韩少刚核实相关情况,对是否有员工受伤一节亦称不知情。故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唐**与金**公司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至于欠付工资一节,唐**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结算单,金**公司坚称不认识杨*、陈*等人,但未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判令金**公司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958.94元,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坛市**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坛市**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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