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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诉被告宋x1、宋x2、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宋x1、宋x2、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诉称:2015年8月15日10时45分,我由南向北站在通州区南大街小楼饭店西侧,适有被告宋x1倒车将我撞倒。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宋x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事故受伤在首都医**潞**院(以下简称潞**院)住院治疗4日,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不稳定性心绞痛,慢性心功能不全。因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们全家人均未能参加2015年8月15日中午我重孙的满月酒,在亲友间产生了极大的误会和隔阂,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3201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x1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何x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另我不要求被告宋x2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与其无关。

被告宋x2辩称:我同意被告宋x1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一直由被告宋x1使用,事故发生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0时4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南大街小楼饭店西侧,被告宋x1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东倒车,适有原告何x由南向北站立,宋x1车辆尾部与何x接触,致使何x受伤。此事故经潞河大队认定,宋x1负全部责任,何x无责任。事发后何x被送往潞**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急性冠脉综合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慢性心功能不全、2型糖尿病、石棉肺。何x自当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日,出院后复诊一次,潞**院出具医嘱载明何x住院期间需护理。何x共计支出医疗费8053.76元。

另查:事故车辆登记于被告宋x2名下,宋x2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x称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家属均未能参加当日在紫光园餐厅预定的何x重孙满月酒,且事发后宋x1对其不闻不问,故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提交由北京市**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开具的餐费收据一张(开具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金额为7203元)予以佐证,各被告对该收据关联性不认可。何x另主张其由儿子姚x、儿媳王x护理5至6日,产生护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但未能就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何x另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予以佐证,经核实,其中11张共计589元发生于何x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期间。另各被告对原告何x在潞**院所治疗病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诊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潞**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宋x1驾驶证、宋x2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宋x2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宋x1驾驶该车与原告何x发生交通事故致何x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何x的合理损失。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何x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被告主张何x所治疗伤情与事故无关及诊疗费用不合理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进行鉴定,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x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何x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其营养期为14日,按照每日50元的一般标准,确定数额为700元。对于原告何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并按照每日50元的一般标准,确定数额为150元。对于何x主张的护理费,因何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根据医嘱载明的护理期并按照每日80元的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数额为240元。对于何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根据医嘱,何x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本院对何x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均予以确认,数额共计589元。对于何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未给何x造成伤残和其他严重后果,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人民币八千零五十三元七角六分、营养费人民币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八十九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何x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宋x1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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