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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蔡**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0号北房两间、东房两间系我继承所得。2013年4月,我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述房屋中的两间东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1990年起由刘**、蔡**占用至今,我曾多次与刘**、蔡**沟通要求其腾房,但刘**、蔡**始终未搬离。现起诉要求判令刘**、蔡**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我,并向我支付自1990年4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990年4月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453600元,此后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刘**、蔡**辩称:韩*与其妻子白**于1990年向刘**、蔡**提出换房,双方交换了房屋,但未办理房产过户。双方换房后,刘**与丈夫蔡**于1990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故韩*房本所标注的东房已经灭失,现在并不存在刘**、蔡**侵占韩*房屋的事实。韩*对于灭失东房原址的土地并没有使用权,且刘**、蔡**使用的房屋是自己建成的,故韩*要求刘**、蔡**支付使用费缺乏依据。另外韩*于201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无权主张此前的占用费。综上,不同意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韩*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过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对北京市住建委于2013年4月作出该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可以确认韩*在该处确有房屋,且韩*对其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现房屋是刘**、蔡**在拆除韩*房屋的基础上自行建设且未办理规划手续,刘**、蔡**在此居住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腾退。但考虑到刘**、蔡**目前没有其他住所,不具备完全腾退房屋的条件,故刘**、蔡**应先行腾退其中部分房屋。刘**、蔡**应当积极寻找解决住房问题的方法,在具备腾退条件后尽快将房屋全部归还韩*。虽然刘**、蔡**目前居住的房屋系刘**自行建设,但该房屋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建成的,故刘**、蔡**应支付韩*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考虑到韩*及韩*均系韩*的遗产继承人,韩*在办理法定继承时表示放弃继承韩*遗产中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0号4间房屋,故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前的房屋使用费应由其自行主张,故对于韩*要求刘**、蔡**支付此后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在刘**、蔡**腾退部分房屋后,法院将结合刘**、蔡**仍然占用的房屋的情况酌定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关于刘**、蔡**对于涉案房屋重建投入的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刘**、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四十号两间东房中北侧一间腾空交还韩*;二、刘**、蔡**按照每月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的标准向韩*支付自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至实际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四十号两间东房中北侧一间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三、刘**、蔡**自腾退北京市东城区×××四十号两间东房中北侧一间房屋后,按照每月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的标准向韩*支付北京市东城区×××四十号两间东房中南侧一间房屋的房屋使用费;四、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蔡**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刘**所建,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韩*并非权利人,无权请求排除妨害;没有证据证明新建房屋需要办理规划手续,即便建房没有规划也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涉案房屋系刘**所建,原审法院判决腾房和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韩*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0号平房4间(北房2间、东房2间)原系韩*、邵**的夫妻共同财产。韩*与韩*系韩*与邵**之子。邵**于2000年死亡,韩*于2012年2月死亡。2012年3月19日,韩*、韩*向北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韩*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韩*、邵**的上述遗产,韩*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韩*于2013年4月10日取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0号2幢等2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状况为:幢号2、北瓦房2间、建筑面积28.9平方米;幢号3、东灰房2间、建筑面积21.2平方米。刘**于1990年将上述幢号3东灰房2间房屋进行了全部拆除并将灰房改为瓦房,用于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由刘**及其女儿蔡**居住使用至今。刘**、蔡**改建后的房屋南北长约7.8米,东西宽约4.7米。

韩*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刘**不服,以原房屋已灭失为由向中华**国住房和城乡**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2月27日,中华**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作出建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北京市住建委于2013年4月作出该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庭审中,刘**称:韩*及其妻子于1990年左右向刘**提出换房,韩*用涉案房屋与刘**及丈夫蔡**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4号房屋进行了交换,并让刘**及蔡**翻建东房两间;刘**及蔡**于1990年底对两间东房进行了翻建,翻建费用大概10000元左右,此后刘**、蔡**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但后来双方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刘**、蔡**也联系不到韩*;北京市东城区×××304号房屋于2001年左右被拆迁,因房屋尚未过户,且刘**、蔡**无法联系到韩*,故刘**、蔡**及家人作为拆迁安置人口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单位对刘**、蔡**进行了货币安置,补偿了刘**、蔡**大约10万元。刘**、蔡**目前表示其名下无房产,无处居住,不同意腾退房屋。韩*对刘**、蔡**所陈述的翻建费用未提出异议。韩*要求刘**、蔡**自1990年4月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刘**、蔡**认为所居住的房屋系由其翻建而成,且韩*自2013年4月才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双方均未申请对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进行评估。

经现场勘验,刘**、蔡**目前居住的两间东房均有独立门窗,两间房屋之间有隔断。经查,刘**、蔡**目前无其他住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建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过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对北京市住建委于2013年4月作出该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可以确认韩*在该处确有房屋,且韩*对其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现房屋是刘**、蔡**在拆除韩*房屋的基础上自行建设且未办理规划手续,刘**、蔡**在此居住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腾退。刘**、蔡**关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韩*依据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要求实际占用人排除妨害,其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刘**、蔡**关于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虽然刘**、蔡**目前居住的房屋系刘**自行建设,但该房屋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建成的,故刘**、蔡**应支付韩*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房屋使用费的具体金额,处理适当。考虑到韩*及韩*均系韩*的遗产继承人,韩*在办理法定继承时表示放弃继承韩*遗产中的涉案房屋,故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前的房屋使用费应由其自行主张,刘**、蔡**应向韩*支付此后的房屋使用费。关于刘**、蔡**对于涉案房屋重建投入的问题,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韩*负担5804元,由刘**、蔡**负担2300元(韩*已交纳4052元,余款由各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刘**、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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