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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赵**、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赵**、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进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史越,被告太平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24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环岛处,被告刘华东驾驶×××号车(由被告太**京分公司承保该车车险,所有人为被告赵**)在停车开左后门未尽安全义务致我撞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交通支队依法认定,被告刘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诊于北京**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我胸6-11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6日(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我伤情稳定后,委托北京**鉴定所对残疾等级进行了评定。2015年12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6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00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各项损失共计183194.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华东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被告赵**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太**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赵**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华东驾驶我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太**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太**京分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华东驾驶被告赵**所有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5时30分,原告陈**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谷区×环岛处,适逢被告刘华东驾驶被告赵**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头西尾东停放在此,小客车开左后门时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原告陈**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华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陈**入住北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胸6-11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原告陈**治疗期间,被告刘华东为其了垫付医疗费。被告刘华东驾驶被告赵**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在被告太**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二)、建议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医院住院病案,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平**医院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刘华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受伤,被告刘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本案原告陈**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太**京分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京分公司赔偿,被告刘华东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由双方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自行解决。原告陈**提出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陈**提出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不属于被告太**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华东承担。被告赵**将车辆借给被告刘华东使用,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六万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华东赔偿原告陈**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九元,由被告刘华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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