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北京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王**,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胡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案外人天津市**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燕**司)与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2014年1月1日,燕**司与被告签订《纸箱采购合同》,约定由燕**司向被告供应纸箱。燕**司依约供货后,被告累计拖欠燕**司货款965256.48元。2014年10月20日,燕**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燕**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965256.48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5256.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被告和案**南公司签订了《纸箱采购合同》,被告尚欠燕**司货款945256.45元。因有燕**司的债权人起诉该公司,相关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不得向燕**司支付欠款。故被告不认可原告和燕**司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被告和燕**司的合同约定,未经过被告同意,债权不得转让。即使原告和燕**司存在转让债权的事实,该行为亦无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三**司与案**南公司签订《纸箱采购合同》,约定由燕**司为三**司生产、供应纸箱,三**司支付货款。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及加盖印章后生效。非依合同除外约定或征得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及对外转让本合同权利义务。合同其他条款亦未约定合同一方可以不经对方同意对外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燕**司向三**司供应了相应纸箱。三**司认可尚欠燕**司货款945256.45元。

本案中,高**持其和燕**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燕**司于同年11月13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诉至本院,称燕**司已经将相应债权转让给高**,要求三**司支付货款945256.45元。三**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表示对债权转让是否系燕**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并不申请对上述材料中燕**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现未有证据显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燕**司的公章有假,亦未有证据显示转让债权并非燕**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三**司和案**南公司签订的《纸箱采购合同》、高彦军和燕**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燕**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三**司和案**南公司签订的《纸箱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非依合同除外约定或征得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对外转让本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其他条款亦未约定合同一方可以不经对方同意对外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高彦军未提供证据证明燕**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征得三**司的书面同意,三**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燕**司向高彦军转让债权,故燕**司与高彦军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三**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高彦军要求三**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六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