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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密**建委)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密**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司)、北京嘉翼**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诉通知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密**建委之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业**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海军,第三人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密**建委于2015年8月10日对原告李**作出被诉通知,内容: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八条等有关规定,密**建委对李**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密**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接待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时所涉房屋已经灭失。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77年,原告在密云县X路建房屋9间。1991年,原告获得密字第X号房屋所有证。2006年,嘉**公司及业**司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拆除并承诺为原告安置90平方米楼房5套,但一直没有履行。原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2015年8月10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通知。2015年8月20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请求:1、撤销被诉通知;2、判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密字第X号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原告李**原有房屋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密云县住建委辩称:我委作出的被诉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业**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起诉意见。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嘉**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第三人业**司是合作关系,有关拆迁回迁安置事项都由业**司来完成。对于原告起诉的行政案件,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密**建委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8月7日,原告李**向被告密**建委提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原告李**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李**向被告密**建委提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原告李**申请行政裁决的被拆迁房屋已于2006年灭失。2015年8月10,被告密**建委向原告李**作出被诉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之规定,被告密**建委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职责。《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中,原告李**申请被告密**建委行政裁决的被拆迁房屋于提出裁决申请前业已灭失,因此被告密**建委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通知并无不当。原告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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