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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倍**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舒*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倍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海军,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倍**公司诉称:杨**于1964年11月12日出生,于2014年11月12日年满50岁,届时双方劳动关系将自动终止,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杨**在还差2个月就年满50岁时主动提出离职,其离职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索要补偿,而非单位未给缴纳保险。因杨**是自己自行提出离职而非单位主动辞退,故不同意支付其补偿金。杨**是兼职在我单位工作,其自行通过其他途径缴纳保险,不同意支付其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我公司已经在相应年份安排职工休年假,不同意再次支付杨**未休年假工资。且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一年,杨**索要一年之前的养老和失业赔偿、未休年假工资,不应支持。现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杨**: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700元;2、2006年11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11474.5元;3、年假工资6372.41元。

被告辩称

杨**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倍舒**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于2006年11月26日入职倍舒**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倍舒**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协议有效期填写为2006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杨**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杨**主张其月均工资为2100元。

杨**为农业户口,倍**公司主张因杨**不能将保险关系转移至该公司,导致未能给杨**缴纳社会保险,杨**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9月16日,杨**向倍**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在职期间倍**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

杨**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倍**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均已安排杨**休假,杨**不予认可。

2014年9月,杨**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倍**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800元;2、2006年11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2352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5376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年假工资6758.6元。2014年12月15日,仲裁委裁决:倍**公司支付杨**: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700元;2、2006年11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金共计11494.5元;3、年假工资6372.41元。倍**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协议、劳动合同、介绍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户口薄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2404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杨**的工资支付情况,故本院采信杨**关于其月均工资2100元的陈述。倍**公司主张因杨**不能将保险关系转移至该公司,造成客观上未能为杨**缴纳社会保险,杨**对此不予认可,倍**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杨**以倍**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依法有权获得经济补偿14700元(2100元*7个月)。

杨**为农业户口,倍**公司未为其缴纳2006年11月26日至2011年6月前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应支付杨**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815.1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2元(848元*4)。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倍**公司称2012年9月前已安排杨**休年假,对此杨**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倍**公司亦不负有对此事实举证的法定义务,故其要求不支付杨**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倍**公司主张2012年9月后每年均已安排杨**休春节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则倍**公司应支付杨**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31.03元(2100元/21.75天*10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倍舒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七百元;

二、原告北京倍舒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七千八百一十五元一角;

三、原告北京倍舒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三百九十二元;

四、原告北京倍舒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倍舒特**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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