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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连海与北京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连海与被上**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司)、被上诉人北京嘉翼**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被上诉人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连*在原审法院诉称:业**司与嘉**公司系合作开发。2007年11月12日,我与业**司签订×小区购房协议,我以395200元购买业**司开发的×楼房一套。我已将房款全部付清。起诉要求业**司、嘉**公司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业**司辩称:嘉**公司与我公司系合作开发。陈**作为材料供应商,将我公司允许其销售顶账的楼房出售给任连海,收取了购房款。陈**向我公司出具了借条。陈**未履行与我公司的材料供应义务。因回迁问题,我公司已将涉案楼房回迁安置给许*,并给其办理了入住手续。陈**与任连海签订购房协议时,我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其销售行为无效。不同意任连海的诉讼请求。

嘉**公司辩称:嘉**公司与任连海未签订购房协议,任连海与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嘉**公司与业**司系联营合作关系。我公司依据联合开发改造协议承担商品房销售中开具发票、协助业主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责任,不承担其他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任连*(买受人)与业**司(出卖方)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认购户别×,建筑面积98.8平米;认购房产总价395200.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备注5、房屋全款一次性付清,由陈**收走”等内容。同日,收款人陈**为任连*出具收据,业**司在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公章。

另查:2005年11月8日,业**司与嘉**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改造北京市密云县宾阳西里三期工程协议书。2012年8月19日,嘉**公司与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许*)回迁安置在×”等内容。许*交纳了相关费用后于2012年8月入住该楼房。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充分释明,任连*坚持要求业**司、嘉**公司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任连海**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收取任连**房款,业**产公司进行了确认。鉴于现该争议房屋已回迁安置给案外人,并且已合法入住,致使任连海**产公司的购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业**司、陈**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任连海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任连海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任连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争议房屋已经安置给许*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前往争议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询问许*。现场可见,争议房屋已装修入住。许*称争议房屋由其子实际办理入住、装修并居住至今。2012年8月19日的补交房款收据及结算清单因是其子办理相关事宜,故无许*签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收据、业**产公司与嘉翼**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改造北京市密云县宾阳西里三期工程协议书、嘉翼**公司与许*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司依据许*的房屋安置协议书、结算清单、房款收据、许*本人的陈述等辩称争议房屋已安置并实际交付给许*,经本院现场勘验认定,争议房屋已装修入住,不再具备实际履行的客观条件,故任连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公告费800元,由陈**负担(北京业**有限公司已预交,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业**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任连海负担(已预交3614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任连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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