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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业**有限公司与任连海、北京嘉翼**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连海、原审被告北京嘉翼**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翼**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6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海军、被上诉人任连海之委托代理人朱现领到庭参加了诉讼。嘉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连*在一审中起诉称:业**产公司与嘉翼**公司系合作开发。2007年11月12日,任连*与业**产公司签订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任连*以395200元购买业**产公司开发的宾阳西里小区×号楼房一套,任连*已将房款全部付清。2012年,业**产公司又将房屋安置、出售给了许*,导致任连*无法取得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任连*与业**产公司签订的《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2.业**产公司、嘉翼**公司返还任连*购房款3952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12日至返还之日止);3.业**产公司、嘉翼**公司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076300元,以及之前起诉案件的诉讼费14456元;4.业**产公司、嘉翼**公司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损失395200元;5.业**产公司、嘉翼**公司负担评估费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业**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嘉翼**公司与业**产公司系合作开发。陈*作为材料供应商,将业**产公司允许其销售顶账的楼房出售给任连海,业**产公司根据陈*的指示与任连海签订购房协议,陈*实际收取了购房款,陈*向业**产公司出具了借条,陈*未履行与业**产公司的材料供应义务。因回迁问题,涉案楼房回迁安置给许*,并给其办理了入住手续。任连海签订购房协议时系预约合同,需要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产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销售行为无效。还款及赔偿责任应该由陈*承担,故不同意任连海的诉讼请求,一并请求追加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嘉翼**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嘉翼**公司与任连海未签订购房协议,任连海与嘉翼**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嘉翼**公司与业**产公司系联营合作关系。嘉翼**公司依据联合开发改造协议承担商品房销售中开具发票、协助业主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责任,不承担其他责任,不同意任连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业**产公司与嘉翼**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改造北京市密云县宾阳西里三期工程协议书。2007年11月12日,任连*(买受人)与业**产公司(出卖方)签订《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认购户别宾阳西里小区×户,建筑面积98.80平米;认购房产总价395200元;备注:3.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4.房屋每平米4000元;5.房屋全款一次性付清,由陈*收走”等内容。同日,收款人陈*为任连*出具收据,业**产公司在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公章。2012年8月19日,嘉翼**公司与被拆迁人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许*)回迁安置在宾阳西里小区×室”等内容。许*交纳了相关费用后于2012年8月入住该楼房。后,任连*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业**产公司、嘉翼**公司、陈*诉至法院,要求业**产公司、嘉翼**公司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法院以(2013)密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任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8元(任连*已预交3614元)由任连*负担。任连*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9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任连*负担(已预交3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任连*负担(已交纳)。现任连*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五项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任连*申请对涉案房屋现价作出评估,法院依法定程序经摇号确定北京东**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北京市密云县宾阳西里小区×号房地产(建筑面积98.80平方米及相应分摊土地面积)在2015年1月21日的价值为147.15万元”。任连*支出评估费5000元。

另查一:业**产公司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业**产公司房款456456元,借款人陈*,2007年11月12日”,佐证其与陈*之间的借款关系,任连*对借条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业**产公司申请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任连*持有的协议和收据加盖的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在开庭陈述中,业**产公司曾自认加盖公章。

另查二:法院依法到密**建委查询,涉案宾阳西里小区×号楼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该楼已于2012年8月2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依法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任连***产公司签订的《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虽属于商品房认购协议,但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业**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款,故该《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产公司的合作**地产公司将涉诉楼房另行安置给被拆迁人许*并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导致任连*的合同履行不能,业**产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任连*要求解除合同、业**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任连*要求业**产公司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损失395200元之请求明显过高,法院以任连*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任连*要求业**产公司赔偿之前案件诉讼费14456元之请求,因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案件诉讼费的负担分配,故法院不予支持。嘉翼宸房地产公司未与任连*形成合同关系,故任连*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业**产公司认为其将涉诉楼房顶账给案外人陈*,后其根据陈*的指示与任连*签订购房协议,购房款由陈*实际收取,故退还房款及赔偿的责任应由陈*负担,并要求追加陈*为第三人的辩解意见,因涉诉楼房系经业**产公司同意,由陈*以出卖所得抵顶材料款,此行为并不能改变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业**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业**产公司申请对任连*持有的协议和收据加盖的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之辩解,因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业**产公司亦曾自认加盖公章,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业**产公司认为与任连*签订的《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系预约合同,尚需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确认,且无预售许可证书,购房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预售合同转让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现售,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涉案宾阳西里小区×号楼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该楼已于2012年8月2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依法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任连*与北京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二、北京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任连*购房款三十九万五千二百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三、北京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任连*房屋差价款一百零七万六千三百元;四、北京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任连*二十万元;五、驳回任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业**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业**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预约合同人承担本约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赔偿金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一、涉案合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一种预约合同,即为今后将要签订商品房买卖而达成的一种预约合同。二、业**产公司并没有收取过任连*支付的购房款,一审要求业**产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便要求业**产公司承担责任也仅仅是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非本约合同中的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四、即便退一步要求业**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判令的赔偿金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判断违约责任需要对签约当时的房价、双方过错程度、是否盈利、建筑成本增加等因素综合考虑,且不能超过实际损失。但一审认定的数额显示公平。1.一审法院要求支付本约合同不能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即相同楼房的差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全部购房款、支付差价款的同时,还判决支付自2007年起的利息、损失20万元构成重复赔偿,加大了业**产公司的负担,违反了民法的填补式赔偿原则。3.赔偿应扣减原材料的工程成本上涨等因素。双方从2007年签约到2015年诉讼,经历近8年的时间,房价从4000元/平米左右,到现在14000元/平米以上,有极大上涨,其中不仅有建设成本明显增加的因素,还有价格疯涨虚高的影响,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正式商品房销售合同或再次转让,业**产公司并未额外受益或多得房款,一审法院要求按现今市场价格赔偿,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解释二》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即被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此,前述提及的2012年最高院公布案例有相关精神。综上,业**产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任连*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业**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对业**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1.本案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院解释第5条规定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双方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方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任连*购买房屋是在业**产公司售楼部,缴款也是给业**产公司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出具了收据,有业**产公司公章,业**产公司称没有收取任连*购房款不属实。3.一审法院判决业**产公司返还任连*购房款,支付利息,赔偿房屋差价,赔偿20万元,符合最高院解释的8、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是低而非高。综上诉讼,业**产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嘉翼**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驳回任连海诉请嘉翼**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收据、业**产公司与嘉翼**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改造北京市密云县宾阳西里三期工程协议书、嘉翼**公司与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密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9623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借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任连海与业**产公司签订的《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的性质是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是业**产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任连*与业**产公司签订的《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业**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款,后双方亦未签订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购房款的问题,业**产公司虽主张房款实为陈*收走、其并未收取过房款,故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但涉诉楼房出售系经业**产公司同意;且任连*交纳房款收据上的收款单位公章为“北京业**有限公司”公章,交款数额与《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的房款总价亦一致,应认定为业**产公司收取过涉诉房屋相应对价款。综上,业**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业**产公司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产公司的合作**地产公司将涉诉楼房另行安置给被拆迁人许*并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导致任连海的合同履行不能,业**产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判令业**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房屋差价以及酌定赔偿任连海20万元的损失有法可依,并无不当。本院对业**产公司关于一审判定赔偿金数额明显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业**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5000元,由北京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76元,由任连海负担1887元(已交纳),由北京业**有限公司负担19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6元,由北京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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