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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刁*、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8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彭**、宋**,被上诉人刁*、冯**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23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高密路高各庄村处,刁*驾驶冯**所有车辆(车号为京A×,冀H×挂)与张**驾驶的车辆(京N×)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刁*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张**造成了如下损失:租车费27200元。为维护张**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太平洋**分公司、刁*、冯**依法赔偿租车费27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刁*、冯**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刁*系冯**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从事冯**指派的劳务活动。张**主张的租车费无法证明其关联性、真实性与合理性,且此费用应由太平洋**分公司赔偿,因为其保险条款并无刁*、冯**的签字。

太平洋**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高密路高各庄村处,刁*驾驶车辆(车号为京A×,冀H×)与张**驾驶的车辆(车号京N×)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刁*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车号京N×系张**所有,事发后该车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共修理34天,双方亦无异议。张**事发后向北京顺**限公司租用奥迪A6L车一辆,租用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34天,日租金800元,共计27200元,并提交租车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及交接单。刁*、冯**均不认可租车费,认为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太平洋**分公司亦不认可租车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太平洋**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是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太平洋**分公司并未提交其与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太平洋**分公司对其免责事项向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刁*系冯**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从事冯**指派的劳务活动。车号为京A×的车辆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车号为冀H×的车辆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刁*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张**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冯**承担侵权责任。张**要求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之规定,租车费属张**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张**主张的租车费,租车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张**就租车费提交了租车发票、交接单等证据,租车费一审法院认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因太平洋**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人履行了免责事项的说明义务,故关于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太平洋**分公司免赔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由太平洋**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各项损失费共计27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租车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当由太平洋**分公司承担。太平洋**分公司认为张**所主张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费用较高,显然属于张**自行扩大损失,故依据太平洋**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太平洋**分公司对此费用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分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显然是变相加大了太平洋**分公司的告知义务。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8087号判决书。2.判令张**、刁*、冯**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针对太平洋**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太平洋**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应该依法驳回太平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租车费并不属于间接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害,租车费高达13万元,在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张**生意需求,张**租了一辆与损坏车辆相同价格的车辆,并不属于扩大损失。

刁*、冯**针对太平洋**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对于太平洋**分公司提到的要求刁*、冯**承担诉讼费,刁*、冯**不认可,刁*、冯**认为一审认定张**存在租赁费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坚持一审意见,不认为张**有该项损失发生,张**所租用的车辆并不是租赁公司的,该租赁所谓的车辆不是运营车辆,张**作为个人提起的诉讼不存在所谓的为公司提供替代交通工具的事由,如果为公司提供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损失,则张**并不是适格的一审原告。一审认定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司法解释也仅仅是解决合理性的交通工具,很难认定张**在很长时间内以租车来计算赔偿。故刁*、冯**对一审判决不认可。对于太平洋**分公司认为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也不认可。如果有合理的替代交通工具应当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分公司不能予以免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太平洋**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人履行了免责事项的说明义务,故太平洋**分公司认为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应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在修车期间向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属合理损失,理应由太平洋**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之日7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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