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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9月26日颁发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8525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17号楼4单元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魏*。2013年8月28日,卢**以魏*代理人的名义,与卢**共同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市住建委经审查,于同年8月29日向卢**颁发X京房他证昌字第13347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以下简称被诉他项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卢**;房屋所有权人:魏*;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85251号;房屋坐落: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17号楼2层4单元2;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2400000元;登记时间:2013-8-29”。魏*不服被诉他项权证,于2014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魏*诉称,其从未委托他人签订主债权合同,及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魏*主张卢*魁系未经其授权委托即签订主债权合同,及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就该主债权合同签订抵押合同,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他项权证。一审法院应当依照前引《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经前述程序径行作出一审判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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