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国**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份经济合作社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王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合社)、北京市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委托代理人潘*、方荣花、被上诉人王**合社及王**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合社、王**委会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王**委会于1999年11月1日与案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元**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王**合社、王**委会提供7000亩的土地作为投资,案外人负责资金的投入开发,双方利润分成,合作期限为70年。此后,案外人由于资金不足一直没有履行投资义务。2001年8月31日,王**合社(甲方)与元**司(乙方)、国**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三方约定将元**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国**司,原合同所有条款不变,分成比例变更为三比七。2001年9月2日,王**合社与元**司、国**司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取代了之前的转让合同。此后,王**合社、王**委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国**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死亡、土地撂荒,给王坡村的土地资源造成了极大的破坏。王坡村认为本案涉及到的合同名为合作实际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王**委会和王**合社将土地发包给元**司、以及此后将承包方变更为国**司时均未依法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该案所涉及的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国**司一直未能实际利用并控制土地,王**合社、王**委会在该案中不要求国**司返还土地。王**合社、王**委会请求法院判令:王**合社与国**司于2001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合社与王**委会主张的合同签订过程属实,但国**司认为该案涉及的合同属于其他合同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案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有关于土地承包相关的法律。由于我国目前现行的农村承包法是2003年实施的,该案合同不能适用此法。该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国**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国**司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大规模投资开发的原因在于涉案土地的地界一直未能确定,国**司无法成立新公司、领取执照。国**司如期交纳了防火费、种树费和前期开发筹备款等共计3.45万元,已履行了开发荒地的合同义务。按照防火协议的约定,防火事宜应该由王坡村负责,造成土地荒芜不是国**司的责任。在2014年,国**司曾向村委交纳1万元防火费,但被村委会拒收。另外,合作协议内虽包括了王坡村的全部土地,但村民宅基地应不包括在内。王**合社、王**委会于2002年5月将国**司承租土地范围内的1000亩土地另行发包给了北京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王**合社、王**委会重复发包土地亦存在违约行为,该村欲将土地交给德**公司经营也是提起该案诉讼的根本原因。综上,该案所涉及的合作协议及相应转让协议有效,国**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国**司请求法院驳回王**委会、王**合社的诉讼请求。

王**合社、王**委会在一审中针对国**司的答辩意见共同表示,王坡村与九龙山林场确实一直存在土地界限上的争议,2011年国土资源局划定了王坡村的四至,目前王坡村共有土地5053.21亩,其中农用地4000多亩。国**司所主张的各种收费收据上仅有前任书记王*的签字而无王坡村的公章,王坡村未收到上述款项。相对于数千亩的土地面积而言,国**司仅交纳种树费和防火费也并不能代表就是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司在签订合同后的10多年内未投资开发已构成违约。如法院认定该案合同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鉴于国**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王**合社、王**委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王**合社、王**委会与国**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委会(甲方)与元**司(乙方)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双方利用王坡村山场资源进行联合开发;2、双方合作开发期限为70年;3、甲方提供该村的荒山坡地资源作为投资,该山场范围为东至潭柘寺镇的桑峪村、南至阳坡元村、西至王坡地区北岭村、北至龙泉镇的老官厅村,总面积7000余亩;4、乙方提供全部开发所需资金;5、乙方组织具体开发实施工作;6、乙方负责开发建设的招商引资融资工作;7、乙方负责全部的生产管理及销售工作;8、进行山地开发建设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按规划实施需3-5年时间,获取利润后,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因王坡村居住环境和相关设施改造均需乙方投资,故甲方占25%、乙方占75%;9、甲乙双方共同组建一个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立项报告审批后,即着手办理新建公司手续。2001年8月31日,王**委会(甲方)与元**司(乙方)、国**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此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与乙方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山地的协议,由于乙方资金不足无力按计划开发山地,经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合作协议书》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丙方(合作期限1999年11月1日至2069年10月31日);2、《合作协议书》所有条款不变,但在未开发前护林防火工作由甲方负责;3、《合作协议书》中元**司的权利义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国**司履行;4、规划实施期在原有基础上以丙方接管后的时间为准向后顺延5年完成。当日,三方再次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其中除涵盖前份合同所包含的条款外还增加了以下内容:1、合同到期,丙方继续承包,双方以同等条件继续合作,递增比例甲方为30%、丙方为70%;2、规划实施期在原有基础上以丙方接管后的时间为准向后顺延5年完成,但在未开发前护林防火工作由甲方负责。2001年9月2日,王**委会与元**司、国**司第三次签订《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此份合同涵盖了前两份《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的全部内容,并将原手写补充部分变更为打印内容。王**委会、王**合社与国**司均认可此份《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取代了之前的两份转让合同。

2005年3月22日,国**司向王坡村经合社交纳防火费1500元。次日,王坡村经合社(甲方)与国**司(乙方)签订《安全防火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因乙方暂未正式接管该承包地,且地界暂未划清,故乙方承担的500亩以及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的7000亩山坡地的冬季安全防火工作仍由甲方负责,出现火灾等其它问题乙方不负任何责任;2、甲方应保障该范围内的冬季防火安全,树木、田园的完好;3、乙方自2001年10月至接手之日起,冬季防火期(每年11月1日至次日5月31日)共付甲方劳务费1500元;4、每年非防火期(6月1日至10月31日)甲方应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2010年3月6日,王**委会出具收条,载明“梁**交来整地种树款5000元”。此收条后注明王**委会并有经手人王*签字。

2010年11月15日,王坡村村委会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国**司承包和合作开发地2009-2010年防火费3000元”。此收条加盖了王坡村村委会公章,并有王*签字。

2011年1月25日,王**委会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国**司承包和合作开发地种树及开发筹备款项10000元”。此收条后注明“王坡村”字样,但未加盖公章也无经手人签字。

2011年2月16日,王**委会出具2张收条,均载明“今收到国**司2012年承包地(500亩)合作开发地(7000亩)种树、防火费及开发筹备款项5000元”。上述收条后均注明“王**委会”字样,并有经手人王*签字。

2013年1月23日,王**委会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国润公司2013年承包土地(500亩)和合作开发地(7000亩)种树、防火费及前期筹备款5000元”。此收条加盖了王**委会公章,并有王*签字。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王*时任王**委会主任及王坡村经合社社长一职。

2014年,王**委会拒收国**司交纳的1万元防火费。

经查,国**司自述元**司曾在本案涉及土地上修路打井,并申请元**司法定代表人刘**就此事出庭作证,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王坡村土地利用现状图(2011年制)载明王坡村行政区域总面积为5053.21亩,其中农用地4442.75亩,未利用地面积为235.76亩。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作协议书》与王坡村现有土地面积的差额部分目前不属于王坡村区域范围外,王坡村区域范围的所有土地均在合作范围之内。王**合社、王**委会与国**司之间存在另一份涉及土地面积为500亩的荒山租赁合同(案号为2014门民初字第1399号案件)。本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包括上述荒山租赁合同涉及的500亩土地。

再查,王**委会确于2002年4月26日与德**公司签订《承租荒山合同书》,将本案土地四至内的1000亩土地发包给德**公司经营,但德**公司至今未实际占有土地。德**公司与王**委会在该院亦存在诉讼(2014门民初字第285号案件),王**委会以德**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该村与德**公司之间的合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国润公司明确表示不在该案中就合同无效或解除后的赔偿损失问题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收条、收据、证明、防火协议、王坡村土地利用现状图、该院卷宗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包括以下争议焦点:

一、合同主体问题及《合作协议书》与三份《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案中,王**委会、王**合社与元**司、国**司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的形式,就元**司将该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国**司达成协议。该院认为合同主体变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应视为国**司于2001年8月31日承受合作合同,与王**委会、王**合社就《合作协议书》确定的四至面积之内的土地(不包括2014门民初字第1399号案件所涉及的500亩土地)产生合作关系。

鉴于王**委会、王**合社与元**司、国**司均认可应以2001年9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为准,该院认为前两份合同已被此份合同所取代。双方在合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以1999年王**委会与元**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01年9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为准。

二、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

《合作协议书》及2001年9月2日《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中约定王**委会、王**合社与国**司之间的合作方式为王坡村提供荒山坡地资源为投资、国**司负责投入资金及招商引资,双方共同组建新公司,并按比例对获取利润进行分成。由于该案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以上合作方式并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特点,该院对王**委会、王**合社关于本案所涉及合同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该案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关系。王**委会、王**合社与国**司确立合作关系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国**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按照《合作协议书》及2001年9月2日《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的约定,王**委会及王**合社所需承担的合同义务主要为提供荒山坡地资源作为投资,国**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主要为提供开发资金、负责具体开发实施工作、负责招商引资。王**委会、王**合社以国**司交纳的种树、防火、前期筹备等款项仅有前任书记签字未入集体账户为由否认收到款项,由于王**任王**委会主任及王**合社社长一职,该院对王**委会和王**合社的主张不予采纳。国**司主张该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交纳1万元款项,但所提供的收条上无经手人签字且王**委会和王**合社予以否认,该院对国**司交纳此笔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自2001年至今的13年间国**司共交纳各项费用2.45万元,并未依约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国**司主张元**司曾在涉案土地上修路打井,但未能提供除证人证言之外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国**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国**司主张该公司未依约投资开发的原因在于王坡村土地界限不清,以致无法注册成立新的公司。在2011年之前,王坡村土地界限确实存在界限不清的问题。在2011年之后,《合作协议书》内包含的2000余亩土地又被划出王坡村区域范围。但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土地面积高达7000余亩,即使在2011年确定土地界限之后用于双方合作的土地面积亦达到5000余亩。国**司对于无争议的5000余亩土地亦未进行开发投资。国**司同时提出,王**委会、王**合社提起该案诉讼的原因在于该村欲将涉案土地交由德**公司经营。鉴于德**公司未实际使用土地,且王**委会亦在诉讼中以德**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该院对国**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的土地为荒山坡地。《国**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规定,开发“四荒”的主要目的在于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对于违约逾期不治理开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无偿收回“四荒”土地。在上述通知中,亦规定如果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王**委会、王**合社与元**司及国**司确立合作关系时并未履行上述民主程序。王**委会、王**合社与元**司所约定的规划实施期为3-5年,与国**司约定将此规划实施期顺延5年。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约定的规划实施期的前提下,国**司直至该案立案之日未进行规划设计及投资开发工作除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规划实施期限之外,也已违背了国家关于治理“四荒”的政策性规定。

王**委会、王**合社与国**司进行合作的目的在于从荒山坡地开发中获得经济利益,合作方式为双方各自投入土地或资金共同成立新的公司以开展经营。因此,王**委会、王**合社及国**司之间彼此信任、沟通良好、自愿合作是实现合同目的、成立新公司开展经营的必要基础。该案中,王**委会、王**合社与国**司显然已不具备自愿合作的基础。在当事人无法自愿合作的情况下,不再适于强制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王**委会将土地另行发包、以及土地界限不清的行为虽已构成违约,但国**司在可供开发利用、界限清晰的土地面积高达5000余亩以及涉案土地无他人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自2001年未进行投资开发亦未开展规划设计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再考虑到国**司与王**委会、王**合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国家政策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成立新公司进行合作经营不适于强制履行等原因,该院认为王**委会、王**合社与国**司之间就该案涉案土地确立的合作合同关系应予解除。由于国**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该案所涉及的土地,该案不涉及解除合同后的土地返还问题。经法庭询问,国**司明确表示不在该案中就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已缴纳款项及赔偿损失问题提起诉讼,该案对国**司是否应获得损失赔偿问题不予处理。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王**委会、王**合社与国**司针对该案涉案土地所形成的合作合同关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上诉人诉称

国**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国**司未进行投资开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判决解除合同,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根据《合作协议书转让合同》的约定,应办理接管手续,实际上没有正式办理接管手续;《安全防火协议》亦写明因地界未划清,国**司未正式接管,所以并非国**司没有投资的意愿。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月25日的收条上盖有王**委会的公章,一审法院认定未加盖公章有误;2011年王坡村的土地界限确定,王**委会并未将此情况通知国**司,国**司对此并不知情,国**司2014年才知道这个情况。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委会、王**合社无合作的意愿并不能成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借口;《国**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中并无“如果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四、国**司无违约情形。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委会、王**合社在诉讼中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委会、王**合社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委会、王**合社与国**司签订合同长达十几年,国**司仅投入2万余元,所以国**司并没有履行合同,国**司亦没有占有7000亩土地,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正确。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国**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协议书》,证明国**司(前手即元**司)为涉案合同进行了投资;2、《协议书》及(2010)门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国**司(前手即元**司)为涉案合同进行了投资;3、证明、《供货协议书》及(2010)门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国**司(前手即元**司)为涉案合同进行了投资;4、王**证人证言,证明国**司(前手即元**司)为涉案合同进行了100多万元的投资;5、照片,证明王**委会、王坡村经合社将涉案土地交案外人使用;6、照片,国**司(前手即元**司)为涉案合同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经庭审质证,王**委会、王坡村经合社不认可国**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王**委会、王坡村经合社不认可国**司提交的证据2中《协议书》及证据3中证明、《供货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中(2010)门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3中(2010)门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两份判决书的证明目的;王**委会、王坡村经合社不认可国**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王**委会、王坡村经合社认可国**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前手元**司实际履行《工程协议书》的证据,《工程协议书》本身并不能证明元**司实际履行协议并进行了投资,故本院不认可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王**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国润公司前手元**司曾为涉案合同投资100多万元系听元**司法定代表人刘**所说,在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认可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国**司向法庭和王**委会、王**合社出示了加盖王**委会公章的2011年1月25日欠条的原件,王**委会、王**合社虽称该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和王**委会现在的公章不一致,但在法庭的释明下,王**委会、王**合社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自2001年至今的13年间国**司共交纳各项费用3.4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45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2014年7月10日开庭笔录第3页记载:“如果法院认为三份合同有效,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我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三份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委会、王**合社与国**司之间确立的合作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在2011年之前,王坡村土地界限确实存在界限不清的问题,但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土地面积高达7000余亩,并结合2011年王坡村土地界限确定,总面积为5000余亩的事实,王坡村土地界限不清并不能成为国**司自2001年至今除交纳各项费用3.45万元之外未进行其他任何投资的合理抗辩。本案中,王**委会、王**合社存在将土地另行发包以及土地界限不清的违约行为,国**司亦存在自2001年至今未进行规划设计及实际投资开发的违约行为,并结合王**委会、王**合社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与国**司进行合作,各方合作所必备的信任、自愿基础已不存在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并在此基础上解除各方的合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国**司关于其无违约情形,一审法院以其未进行投资开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有失公允,以及王**委会、王**合社无合作的意愿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借口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王**委会、王**合社在2014年7月10日一审开庭中已明确表示:若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合同关系有效,其以国**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作合同关系,故国**司关于没有证据证明王**委会、王**合社在诉讼中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确实存在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以及因《**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中并无“如果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而错误适用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上述认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国**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