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等与魏*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22858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00763号执行证书一案[执行案号:(2014)昌执字第4474号]过程中,被执行人魏*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窦**、凌**参见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不予执行申请人魏*的委托代理人王**、申请执行人卢**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不予执行申请人魏*述称:第一,魏*已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卢**还款172万元,卢**还开走魏*价值30万元的宝马车一辆,合计已偿还卢**200余万元,故卢**申请执行的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2014)京中信执字00763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是本金加四倍银行利息加违约金,该标的已经明显超过了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该执行证书已经变相为高利贷放贷者提供了便利,是典型的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结果,是错误的。第三,法院查封的房产是我和我母亲的唯一住房。综上,卢**以(2014)京中信执字00763号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我认为该执行依据确有错误,请求法院不予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卢**辩称:我与魏*做完公证后,准备将款打给她,但魏*说她朋友着急用钱,经公证处同意和魏*的指示,我将240万元打到樊*的卡上。至今,魏*未偿还欠我的240万元,樊*也未替魏*归还240万元。魏*和樊*之间也是借贷关系,魏*已经向石**法院起诉樊*了。魏*名下的宝马车和房子是抵押给我的。房子做了抵押登记。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违约金我放弃,只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8日,借款人魏*与出借人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魏*向卢**借款二百四十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六天,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应魏*、卢**的申请,北京**证处于2013年8月8日出具(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22858号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魏*指定的收款人樊*给付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万元。因魏*未按期偿还借款,北京**证处应卢**申请,出具(2014)京中信执字00763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的内容为被申请执行人魏*,执行标的:一、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整;二、自二○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两万元整);三、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四、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4年9月26日,卢**执此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魏*提出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关于魏*主张(2014)京中信执字00763号执行证书借款本金已经归还部分,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魏*主张其已偿还欠卢**的部分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卢**还款。另,魏*与卢**未就魏*名下的宝马车如何处置达成一致意见,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物抵债,故其主张已偿还卢**部分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魏*主张(2014)京中信执字00763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本金加四倍银行利息加违约金已经明显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魏*与卢**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执行,但不得执行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案中,在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卢**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院对卢**放弃过高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持异议。魏*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累加过高的理由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

魏**提被法院查封的房屋系其唯一住房的理由,亦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

综上,(2014)京中信执字00763号执行证书不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形,魏*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魏*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执字00763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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