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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王**、王**、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魏**、南×、被告王**、被告王**、王**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王**及王**是王**的父母,二人居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以下简称西院)。原告与王**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以下简称东院)。2010年东院和西院面临拆迁,王**、王**、王**达成口头协议,由王**及王**获得西院的拆迁所得,由王**获得东院的拆迁所得。2010年3月23日,王**作为东院的被拆迁人,与北京**储备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款共计2838947元。2011年5月3日,王**因交通事故去世。因上述房屋拆迁均是王**及其父母办理,原告不知情,直到王**和王**向原告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才知道。王**以王**在房屋建设中出资5万元为由将拆迁款中的1838947元支付给王**。原告认为,王**没有任何依据占有该笔拆迁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225965.1元(计算方法为1838947元拆迁款的一半为赵*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作为王**的遗产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王**与该家庭无亲属关系,不应适用分家析产案由;2、王**签定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东院、西院都是王**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赵*、王**无关,两人结婚后未对东院进行过任何翻建,故无权分割东院的拆迁利益。当时之所以用王**的名义签订东院的拆迁协议,是因为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单户面积在267平方米以内是一个补偿标准,超过267平方米的补偿金额会降低,所以才将东院作为单户,由王**重新签了一份协议,以重新获得一个267平方米以内的补偿标准。因为西院已经要了房屋补偿,所以东院就只要了货币补偿。所有过程赵*均知情,给王**拆迁款、赵*也知情。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分家析产的前提是要存在家庭共有财产,但王**与原、被告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所以不认可分家析产的案由,不能适用分家析产的法律规定;2、王**在东、西院翻建过程中出资出力,故王**与王**、王**对283万余元拆迁款是共有关系。且实际中王**拿到的钱并没有183万元之多;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王**系夫妻关系,王**系王**与王**之子,王**于2011年5月3日死亡。2010年3月23日,王**作为东院的被拆迁人与北京**储备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获得拆迁补偿款2838947元。同日,王**作为西院的被拆迁人与北京**储备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及《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获得定向安置房屋三套及拆迁补偿款。

另查,王**、王**曾向赵*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14)石民初字第4272号判决中载明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因对东院翻建出资50000元而获得1760000元拆迁款。该案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庭审笔录载明**知道王**将180万元转走之事实。本案中,王**提交盖有中国建**支行印章的转账存入明细,其中交易日期显示为2010年4月16日,交易金额显示为1763850元。

经询问,本案当事人均称王**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赵**法庭释后坚持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

上述事实,有(2014)石民初字第4272号庭审笔录及判决、拆迁补偿协议、转账存入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发生的纠纷。原告赵*及被告王**、王**均认可王**非本案当事人的家庭成员,且该笔拆迁款已在王**生前进行处分。故原告起诉的主体及基础法律关系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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