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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京**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华建**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闫**,被告冯**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京**公司与冯**委会于2008年初达成协议,约定冯**委会将黄**生态园LED景观照明工程承包给京**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冯**委会向京**公司支付工程款。京**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08年7月15日施工完毕,并经黄**生态园总工程师高**签字确认。2011年11月9日冯**委会主管工程的负责人闫**签字确认并将该工程报价单报丰华李**审核,但是冯**委会一直没有支付该笔工程款。京**公司多次向冯**委会催要该笔款项,但至今未果。故京**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冯**委会给付京**公司工程款1161818元,并以116181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二、判令冯**委会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生态园LED景观照明工程报价单》(以下简称《LED报价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

被告辩称

被告冯**委会辩称:冯**委会建有黄花梨生态园,其中LED景观照明工程确实由京**公司进行施工。由于涉案工程已经拆除,村里现任领导不清楚工程何时交付以及工程款数额等具体情况,希望法院向《LED报价单》中签字的两个经手人核实此事。同时,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需要报丰华李**审核,由于京**公司至今未报送审核导致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在工程款数额未经过评估鉴定确定的情况下,冯**委会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工程施工完毕的时间应以原冯**委会领导闫**在《LED报价单》上签字的时间“2011年11月9日”为准。故冯**委会不同意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京**公司与冯**委会口头约定,由京**公司为冯**委会的黄花梨生态园LED景观照明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京**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京**公司持有的《LED报价单》中,高书元注明“工程量属实,只认量不认单价,黄花梨工程部高书元,2008年7月15日。”在《LED报价单》首页上,闫**注明“报华丰李**审核,2011年11月9日,闫**”。

根据被告冯**委会申请,本院向闫**、高书元调查相关情况。高书元表示:“我从2001年起开始在冯**委会负责建筑工程,黄花梨生态园工程就是我主要负责建设的,原告提交的图纸中灯的设计与实际基本相符,《LED报价单》中‘高书元’的签字属实,工程量认可,但是单价不确认,闫**当时是冯**委会的领导。”闫**表示:“我是原冯**委会副书记,主管建设工程工作,生态园LED景观照明工程确实是京**公司做的,工程量也是确定的,从原告提交的图纸来看,灯的样式、米数也是对的,《LED报价单》上的价钱不太清楚,只知道有工程这个情况,签字是我的,该工程报李**审核了,但是当时好像没有审核。”京**公司与冯**委会均对于闫**与高书元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2015年9月25日,京**公司申请对工程款造价进行评估。冯**委会同意以京**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供的设计图纸等并结合证人证言作为评估材料开展评估工作。本院委托北京华建**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对评估标的物进行了造价评估。2015年12月30日,华**公司出具了《黄**生态园LED景观照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为944197.59元。为此京**公司支出鉴定费25095元。京**公司与冯**委会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后**达公司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委会给付京**公司LED景观照明工程款944197.59元,并以944197.5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二、鉴定费25095元由被告冯**委会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冯**委会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满后,冯**委会在2015年2月15日的庭审时提出,《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款金额和人工费过高,由于工程现场已经拆除,鉴定人员并未前往现场进行勘察,故《鉴定报告》鉴定依据存在错误。同时,冯**委会提出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的原因在于京**公司一直未将结算报告上报审核,且工程施工完毕的时间应以原冯**委会领导闫**在《LED报价单》上签字的时间“2011年11月9日”为准,故冯**委会不应承担评估费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本院工作记录、《LED报价单》、调查笔录、《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京**公司承揽了冯**委会黄花梨生态园LED景观照明工程。双方所达成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京**公司已经完成相应施工,冯**委员会应向京**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鉴于冯**委会同意以京**公司提供的资料作为造价鉴定依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采纳。冯**委会以京**公司一直未将结算报告上报审核为由拒绝承担评估费和利息,本院认为将结算数额上报审核并非京**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冯**委会应承担评估费及合理的利息损失。京**公司所主张的评估费和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鉴于负责冯村村委会建设工程的高书元于2008年7月15日在《LED报价单》中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京**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有限公司九十四万四千一百九十七元五角九分及利息损失(以九十四万四千一百九十七元五角九分为本金,自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鉴定费二万五千零九十五元,由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零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承担二万零三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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