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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美隆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闫**,被告冯**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初,我公司与冯**委员会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将冯**委员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葡萄嘴环岛东北角的书画院北楼装修工程承包给我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和付款。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于2011年11月9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0日,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结算书报送冯**委员会。后冯**委员会并未按照约定给付我公司工程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冯**委员会给付工程款1088412.9元;2、要求冯**委员会以1088412.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鉴定费3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辩称,我村民委员会对京美隆**司所述涉案工程系由该公司施工以及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异议,也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方式以及工程款的总额,上述内容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均无法确定,故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支付京美隆**司利息。我村民委员会确实欠京美隆**司工程款未支付,但我村民委员会经济困难,目前无法支付。鉴定费用是京美隆**司承担举证责任发生的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京**公司与冯**委员会口头约定,由京**公司为冯**委员会冯村书画院北楼装修、加项工程、空调、热水器等项目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以冯**委员会指定的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审核为准,双方对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未进行明确约定。随后,京**公司对冯**委员会的上述工程入场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9日,时任冯**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闫**代表冯**委员会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在《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上署“工程量属实,报华丰李**审核”。2011年12月5日,时任华**司工程师高**受公司指派,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在《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上署“工程量属实”。涉案工程房屋现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特警大队租赁使用。冯**委员会一直未支付涉案工程款。

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有异议,经京**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建**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9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华建审建字(2015)第32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金额为1088412.9元”。为此,京**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汇总表、工程预算表、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谈话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公司与冯**委员会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京**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施工,冯**委员会应向京**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京美隆**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9日经过竣工验收和工程量核算,故本院对京美隆**司主张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京美隆**司所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本院确认冯**委员会应以1088412.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京美隆**司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鉴定费,因该鉴定是针对工程款的评估造价。在本案中,京**公司已经将相关评估材料报给冯**委员会,冯**委员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对工程款造价进行评估确认,冯**委员会事实上未能履行审核并明确涉案工程款造价的义务,故对京**公司主张的鉴定费35000元由冯**委员会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零八万八千四百一十二元九角,并以一百零八万八千四百一十二元九角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万五千元,由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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