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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有限公司与门头沟**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以下冯**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京**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华建**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闫**,被告冯**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07年年初,京**公司与冯**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冯**委会将其所有的黄**生态园广告牌工程交给京**公司施工,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京**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于2008年7月交付工程,并经黄**生态园总工程师高**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106373.3元。2011年11月12日,冯**委会工程负责人闫**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并将结算书上报审核。此后,京**公司一直向冯**委会继任的两位书记进行催讨,但冯**委会至今未付款。故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委会:1、支付工程款1106373.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106373.3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委会辩称,冯**委会确实将黄花梨生态园的广告牌工程交给京**公司施工。现相关广告牌已被拆除,村里现任领导不清楚工程何时交付以及工程款数额等具体情况。在京**公司所提供的结算书上已注明还需要报李**审核,实际至今未经过审核,希望法院向结算书上签字的两个经手人核实此事。由于工程结算没有最终报李**审核,工程款数额未最终确定,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冯**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京**公司承揽冯**委会发包的黄花梨生态园广告牌工程,双方未就此工程签订书面协议。京**公司持《黄花梨生态园广告牌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将冯**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冯**委会支付工程款1106373.3元。在《结算书》首页,高**注明“此项工程属实”,闫**注明“报李**审核,2013年11月12日”。冯**委会认可闫**是该村主管工程的负责人,高**是华**产公司员工。

根据冯**委会的申请,我院向闫**、高书元了解相关情况。闫**表示:“京**公司2008年确实为冯**委会的黄花梨生态园建设了广告牌,大概有10多个广告牌,从生态园门口一直延续到石龙西路上。现在京**公司所提供的图纸没问题,当时只有草图,这是后来细化的,每个广告牌大概15-16米。结算书上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我当时是冯**委会的副书记,主管建设工程。具体的价钱我不清楚,应当报李**审核的,但好像没有审核”。高书元表示:“我本人从2001年开始在村里负责建设工程,黄花梨生态园就是我主要负责建设的,京**公司建设了黄花梨生态园路边上的广告牌,一直延续到下边的路边。具体的结算数额我记不清了,工程项目肯定有的,结算书上是我本人签字。京**公司现在所提交的图纸与实际基本相符。”

京**公司对于闫**与高书元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委会对于闫**与高书元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并同意以京**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供的设计图纸等并结合证人证言作为评估材料开展评估工作。

依照京**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北京华建**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价值评估。2015年12月30日,华**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造价鉴定报告》中载明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为965724元。为此京**公司支出评估费23898元。京**公司及冯**委会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京**公司根据《造价鉴定报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65724元,同时要求冯**委会承担评估费23898元。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满后,冯**委会提出在本案诉讼时广告牌已经被拆除,《造价鉴定报告》并不准确且人工费过高。同时,冯**委会提出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的原因在于京**公司一直未将结算报告上报审核,故冯**委会不应承担评估费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本院工作记录、《结算书》、华建审鉴字(2015)第523号《鉴定报告》、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村村**隆**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认可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冯**委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鉴于冯**委会同意以京美隆**司提供的资料作为造价鉴定依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对《造价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予以采纳。冯**委会以京美隆**司一直未将结算报告上报审核为由拒绝承担评估费和利息,本院认为将结算数额上报审核并非京美隆**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冯**委会应承担评估费及合理的利息损失。京美隆**司所主张的评估费和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有限公司九十六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利息损失(以九十六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鉴定费用二万三千八百九十八元,由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村民委员会承担二万零八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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