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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第三人北京金**纪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3月19日,我与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将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4号楼10层3单元1003号房屋(简称1003号房屋)出卖给我,房屋价款23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2014年4月10日前,我购房资格核验后,王**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我给付王**购房定金16万元。此后,我在等待核验期间,发现被告又将1003号房屋到北京易**有限公司进行售卖,同时还有人提出王**曾将房屋在原告签订合同后又欲卖给他人。2014年4月2日我购房资格核验完成,第三人通知王**来办理过户手续时,王**称1003号房屋与他人有纠纷,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认为,王**的行为有不履行合同的可能,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3、赔偿中介服务费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金**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003号房屋登记于王**名下,张*与王**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57万元,因房屋设定抵押,出卖人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6万元。出卖人应当在办理解押当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双方当事人同意,2014年4月10日(含)前,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期间应于2014年4月10日(含)之前办理网上签约手续。

同日,双方签订房屋附属清单,约定关于房屋附属设施、装饰装修等的有关物品合计7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张*向王**支付定金16万元,后张*支付中介费3万元。

同日,王**与张*及第三人金**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3万元,如支付费用方为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在审理中,金**公司曾表示在2014年4月2日之后联系上过王**,王**表示房屋有纠纷,无法解除抵押,无法履行合同。

另查,2013年3月,王**将1003号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刘**,抵押手续上记载借款250万元,现该房屋上的抵押未解除。

上述事实,有王**、王**的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附属清单、居间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表、本院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被告王**应承担对自己逾期未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未依约将1003号房屋予以解押,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其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签订合同后,王**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对于张*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居间服务费3万元,如支付费用方为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现王**存在违约行为,张*已经支付的中介费3万元,应当由王**承担,故对张*要求王**给付3万元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王**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辉三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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