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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任守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任守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7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任**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履行时发生纠纷,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协议,任**返还我212亩果园及瓦房5间。判决生效后,任**继续占有涉案土地及房屋,至2015年1月12日返还,造成我若干经济损失。且双方发生纠纷期间,涉案土地及地上树木在任**实际控制之下,任**在承租期间及占用期间,造成大量树木死亡,我因此受到了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任**赔偿逾期腾退占用费185774.36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共652天,参照年租金104000元计算);2.任**赔偿树木死亡损失506225元(依据评估结果);3.任**赔偿归还山场后树木剪枝、土地整治所发生的费用500000元(任**承租期间未对山场进行管理,导致树木大量死亡,有些无法结果,需工人剪枝、新栽植树木、整治土地,现新栽植树木投入100000元,人工剪枝投入30000元,整治土地投入50000元,人工嫁接投入5000元,预计后续需投入315000元);4.任**赔偿果树减产的损失100000元(酌定,新栽植的果树至产果前的损失);5.任**负担鉴定费7590元;6.任**赔偿5间羊圈的损失50000元(每间10000元);以上合计1349589.3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任守如在一审法院辩称:周**没有依据索要占用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终审后,北京**民法院受理了我的再审申请,密云县人民法院同意我暂不执行,等待再审结果。且我已经交纳租赁费至2014年3月12日,法院判令周**返还我多支付的租金104000元,周**未履行该义务,我有权拒绝搬出。我承租期间,除房屋以外的场地不由我控制,我无义务管理。周**一直在租赁场地居住,实际占有使用了除房屋以外的全部租赁场地。周**强行断水、断电,导致我无法实际生产、经营,执行时腾退的也仅限于房屋面积。我承租山场时,树木已大量死亡。原果树未认真管理,过于密植,杂乱无章,相互争夺水份,没有经济效益,这也是没有清点树木的原因之一。我承租山场后准备更新树种,周**砍伐大量的果树,有约七八百棵用于卖柴,因合同约定果树所得收益归我,介绍人亢连发曾制止过周**。周**多次砍伐或允许他人上山砍伐树木,且断水、断电致使树木无法灌溉,树木死亡是无水所致,与我无关。剪枝、整地及新栽果树均是周**为将来收益付出的劳动成本,和租赁合同无关,也和我无关。五间羊圈是租赁期间我建设的,而非周**所建。租赁合同未就周**向我交付羊圈作出任何约定,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亦判令我拆除羊圈等设施。综上,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1日,周**与密云县河**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芦古庄经济社”)签订《(果园)租赁合同书》,周**承租芦古庄经济社的果园220亩、果树365棵,期限为30年。

2012年3月12日,周**与任守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周**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密云县河南寨镇芦古庄村东山坡的212亩果园和砖瓦房5间出租给任守如经营管理,转租期15年,自2012年3月12日至2026年3月12日;年租金为104000元;果园西北角约8亩土地留周**自用,周**不用时,该地块可归任守如使用;果树、杨树、柴树归周**所有,未经周**同意任守如不得乱砍乱伐;任守如可在承租地上建水池,面积不限。双方未确定地上现有果树的种类及数量。

合同签订后,周**将土地212亩和瓦房5间交由任守如使用、管理。此后,周**一直居住在8亩地内的房屋中,任守如居住在5间瓦房内,直至腾退山场。2012年6月初,任守如未经批准私自将周**栽植在山场内6株杨树毁坏,价值82元。2012年8月8日,密云县园林绿化局以林罚书字密林(2012)第06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责令北京石梯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任守如补种树木12株,并限期交纳罚款164元。

2012年,周**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任守如,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任守如拆除违章建筑并恢复地貌,返还承租的果园212亩及瓦房5间,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给付水、电费。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解除周**与任守如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任守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密云县河南寨镇芦古庄村东山二百一十二亩果园及瓦房五间返还给周**;三、任守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在密云县河南寨镇芦古庄村东山二百一十二亩果园内的鸡舍、羊圈十七间、铁门、铁围栏等设施自行拆除;四、任守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违约金三万元;五、任守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杨树被损的经济损失八十二元;六、任守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的水费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五角(已给付四千七百元)、电费八百一十七元六角四分;七、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守如已交纳的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的租金十万四千元;八、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任守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12日,周**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任守如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任守如的再审申请。之后,任守如退出了承租山场。该案执行过程中,周**确认任守如已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本案诉讼中,周**向法院提供一份《山场果园树木损失清单》,并申请对树木死亡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评估后,北京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2日,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506225元。周**预交评估费7590元。

周**另向法院提供了现场照片及录像光盘证据材料。照片及光盘上均可以看出树木有砍伐的现象,但无法确定种类及数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64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2184号民事裁定书、(果园)租赁合同书、土地租赁协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周**与任守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任守如有义务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退出并返还租赁场地,即任守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密云县河南寨镇芦古庄村东山二百一十二亩果园及瓦房五间返还给周**。任守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将果园及房屋返还给周**,应给付周**相应的占用费,法院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确定迟延返还期间的占用费数额。任守如关于不同意给付占用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周**与任守如签订协议时,未明确果树的原有种类及数量,周**亦未提供任守如实施损坏果树行为的证据,故此周**主张任守如损毁果树,依据不足,法院对周**要求任守如承担树木死亡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要求任守如赔偿树木剪枝、土地整治、果树减产及羊圈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任守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逾期腾退山场占用费十三万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不服,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任守如给付周**逾期腾退山场占用费185774.36元;改判任守如赔偿周**树木死亡的损失506225元。任守如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判令任守如将承租的果园及瓦房返还给周**,任守如怠于履行上述腾退义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期间应自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至实际腾退之日,即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11日。周**要求任守如向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向任守如交付租赁土地时,并未对土地上原有果树的种类、数量及状况进行交接,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任守如在使用土地期间具有损坏果树的行为。虽然在租赁土地腾退后确有果树损毁的情况,但没有证据证明系任守如的原因导致。故周**主张任守如损毁果树,证据不足,其要求任守如赔偿树木死亡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759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7元,由周**负担14008元(已交纳),由任守如负担2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401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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