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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密云县巨各庄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密云县巨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各庄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0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巨各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巨各庄镇政府因建设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密云段与赵**协商临时占用赵**承包的西坡下沟和沟处东洼两处土地,就土地上需要拆迁的树木补偿标准亦进行了协商。巨各庄镇政府以欺诈手段迫使赵**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该签字非赵**真实意思表示,且巨各庄镇政府并未公示补偿方案和补偿标准,亦未给予赵**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在工程完工后亦无恢复土地原状。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判令巨各庄镇政府恢复土地原状并筑上土坝;案件受理费由巨各庄镇政府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巨各庄镇政府在一审中答辩称: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是中石油**限公司。2013年1月,中石油与密云县**委员会签订了密云段拆迁补偿协议书,负责拆迁的主体是密云县**委员会。根据县政府的专题会,相关路段的拆迁工作由沿线乡镇政府落实。2013年7月,巨各庄镇政府与赵**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同年8月,巨各庄镇政府将拆迁补偿款共计216445元支付给了赵**。根据北京市和密云县重点工程工作的相关政策、规程和依据,为避免沿线抢载抢种,相关的补偿标准均以评估单位的评估价为准。评估单位根据地块的合理密植度进行的评估,赵**补偿数额亦系评估单位核算,不存在不公平情况。巨各庄镇政府认为补偿标准是公平合理的,故不同意赵**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土地复垦工作非由镇政府负责,与巨各庄镇政府无关,不同意赵**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赵**、巨各庄镇政府分别签订了两份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密云段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一致载明“巨各庄镇政府因建设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密云段,需对赵**所属地上物进行拆迁。根据密云县大唐煤制燃气天然气管道工程密云段拆迁补偿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实施拆迁工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赵**同意在2013年8月5日前清除地上物,赵**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清除,巨各庄镇政府视为赵**放弃地上物,巨各庄镇政府自行处理。赵**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赵**进地施工。”

关于沟处东洼的拆迁补偿协议特别载明“经北京东**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拆迁地上物评估补偿价113794元,附属物2018元,合计115812元。巨各庄镇政府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赵**将地上物清除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赵**。”该协议另附密**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地上物评估结果明细表载明“5cmPVC管,长112.8米,每米17.89元,合计2018元;直径10cm栗子树6棵,每棵1344元,合计8064元;直径20cm栗子树8棵,每棵2464元,合计19712元;直径8cm栗子树5棵,每棵448元,合计2240元;直径5cm栗子树6棵,每棵302元,合计1812元;直径6cm栗子树3棵,每棵302元,合计906元;直径5cm枣树15棵,每棵378元,合计5670元;直径0.45m白皮松5700棵,每棵35元,合计75390元;前述地上物和附属物共计115812元。”

关于西坡下沟的拆迁补偿协议特别载明“经北京东**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拆迁地上物评估补偿价合计100633元。巨各庄镇政府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赵**将地上物清除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赵**。”该协议另附密**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地上物评估结果明细表载明“直径5cm枣树42棵,每棵378元,合计15876元;直径3cm枣树36棵,每棵30元,合计1080元;直径2cm枣树64棵,每棵15元,合计960元;直径1cm枣树124棵,每棵15元,合计1860元;直径12cm栗子树3棵,每棵1344元,合计4032元;直径8cm栗子树8棵,每棵448元,合计3584元;直径6cm栗子树13棵,每棵302元,合计3926元;直径0.6m白皮松1980棵,每棵35元,合计69300元;前述地上物共计100633元。”

2013年8月29日,巨各庄镇政府将补偿款共计216445元支付给赵**。巨各庄镇政府亦在涉案土地上完成了相关埋设管线的作业,管线埋设完毕后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回填和平整。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巨各庄镇政府对涉案土地所回填地表被碎石所覆盖,基本无可耕种所需土壤,无堤坝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经该院审查,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本案赵**认为巨各庄镇政府以欺诈、胁迫为手段迫使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两份拆迁补偿协议。赵**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主动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并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当初并无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主张。在合同签订后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赵**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且赵**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效力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院对赵**主张撤销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恢复原貌的问题,鉴于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未作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在协议签订时,巨各庄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对我进行了胁迫和欺诈,该协议是在政府信息封锁的情况下签订的;2.巨各庄镇政府私自修改与我方签订的合同,《补偿协议》第三页内容与我签字确认的第四页内容不一致;3.经多次催要,巨各庄镇政府并未交付协议原件,在我方申请信息公开后,才获得协议复印件;4.巨各庄镇政府所述的补偿文件并未向我方出具,相应的补偿标准及最后的补偿账目也并未公布或公示;5.被征用土地损毁现象严重,已无法正常耕种,政府有监督复垦的责任。

巨各庄镇政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其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相关协议都是市政市容委依据其与中**公司的约定委托的评估公司制作和提供的,我方只负责协议的签署,至于协议内容以及补偿款项都是中**公司或其他部门负责的;2.在协议签订时并不存在欺诈等行为,评估价格等都事先告诉过对方,协议也是双方自愿签署的;3.由于审计等原因,协议原件在市政市容委存管;4.对于复垦问题,涉案土地确实为临时占地,在施工完成后涉案土地仍归原农户所有,而复垦工作由中**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进行,我方并不知晓相关合同内容。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另查:2012年6月18日,密云县**委员会印发《密云县**委员会关于密云县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载明:密云县人民政府成立以县长为总指挥的密云县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地点设在县市政市容委,沿线六镇政府分别设立分指挥部组织机构;指挥部与属地镇政府签订拆迁委托工作协议书,由属地镇政府作为拆迁主体,承担本辖区内各工程的各项拆迁补偿协调工作。

2013年1月24日,中石油**有限公司(甲方)与密云县**委员会签订《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密云段征(占)地拆迁、补偿工作协议书》,载明:本协议补偿子项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占地一次性补偿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外临时占地补偿费、清表恢复费、进场道路恢复费、各种交叉管线、线杆迁移与保护措施费、扰民费、拆迁服务费、评估服务费、协调费、管理费、中介服务费12项费用。

2015年1月15日,密云县**委员会、大唐煤制气管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印发《关于大唐煤制气管道工程密云段占地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禁止种植深根植物及修建建筑物等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占地补偿标准: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占地一次性补偿标准为山区2万元/亩,平原3万元/亩;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外进行临时占地补偿标准为1500元/亩/年,补偿时间暂按3年计算(从2012年6月进行地上物调查开始计算,不满3年的按3年计算)…占地补偿发放方式:根据《密云县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属地镇政府作为主体进行补偿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按照测量计算结果与属地镇政府签订协议后拨付占地补偿资金,属地镇政府负责占地补偿资金发放工作,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关于补偿问题。除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之外,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占地一次性补偿费,双方均表示该款项已发放给村委会;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外的临时占地补偿费,赵**认可已按1500元/亩/年的标准收到涉案土地3年期的临时占地补偿费。

诉讼中,赵**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判令巨各庄镇政府履行复垦义务,具体标准为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恢复至一般农作物可耕种程度,上诉人不予种植深根植物,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外恢复至正常可耕种程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关于大唐煤制气管道工程密云段占地补偿工作实施方案、两份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密云段拆迁补偿协议、录音、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北京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密云县**委员会关于密云县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密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密云段征(占)地拆迁、补偿工作协议书、拆迁评估委托合同、通用发放结果明细、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上诉认为巨各庄镇政府以欺诈、胁迫为手段迫使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赵**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主动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并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在协议签订与实施过程中并无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在合同签订后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赵**也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且赵**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效力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赵**主张撤销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恢复原貌的问题。虽然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未对作约定,但是根据密云县**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印发的《密云县**委员会关于密云县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密云县人民政府成立以县长为总指挥的密云县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地点设在县市政市容委,沿线六镇政府分别设立分指挥部组织机构;指挥部与属地镇政府签订拆迁委托工作协议书,由属地镇政府作为拆迁主体,承担本辖区内各工程的各项拆迁补偿协调工作。按该实施方案,密云县人民政府成立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巨各庄镇政府等沿线六镇政府属于指挥部的组织机构,受指挥部委托作为拆迁主体进行拆迁,因此,巨各庄镇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其拆迁行为是代表县政府指挥部进行的。中石油**有限公司(甲方)与密云县**委员会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密云段征(占)地拆迁、补偿工作协议书》载明:本协议补偿子项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占地一次性补偿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外临时占地补偿费、清表恢复费、进场道路恢复费、各种交叉管线、线杆迁移与保护措施费、扰民费、拆迁服务费、评估服务费、协调费、管理费、中介服务费12项费用。密云县**委员会是密云县大唐煤制天然气管道工程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根据上述协议,中石油**有限公司支付给指挥部的补偿款中,除本案补偿协议涉及的补偿款外,还包括清表恢复费、进场道路恢复费、各种交叉管线、线杆迁移与保护措施费、扰民费、拆迁服务费、评估服务费、协调费、管理费、中介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上述文件及协议可以证明,巨各庄镇政府是拆迁主体,其拆迁行为是代表县政府指挥部进行的,而且指挥部从中石油**有限公司收取了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之外的其他多项费用。虽然双方拆迁协议中并未约定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但该协议仅是针对拆迁补偿作的约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作为涉案土地唯一拆迁主体,巨各庄镇政府应当对拆迁后恢复土地原貌负有义务与责任。从恢复土地原貌时间看,巨各庄镇政府认可相关土地均为临时征占、应该及时予以恢复,而密云县**委员会、大唐煤制气管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5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大唐煤制气管道工程密云段占地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载明: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占地为一次性补偿…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外进行临时占地补偿,补偿时间暂按3年计算(从2012年6月进行地上物调查开始计算),因此,2015年6月后巨各庄镇政府负有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关于恢复土地原貌的标准,诉讼中,赵**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巨各庄镇政府履行复垦义务,具体标准为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恢复至一般农作物可耕种程度,但不能种植深根植物,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外恢复至正常可耕种程度。赵**该诉讼请求符合指挥部实施方案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04886号判决;

二、密云县巨各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恢复涉案土地面貌,具体标准为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恢复至一般农作物可耕种程度,但不能种植深根植物,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外恢复至正常可耕种程度;

三、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密云县巨各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赵**)。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密云县巨各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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