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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密云县石城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石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城镇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密民(商)初字第062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成由法官张**担任判长,法官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龙,被上诉人石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1984年8月1日,张**与北对**生产队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约定张**承包荒山造林,成材后砍伐收益集体得20%,个人得80%。此后北对峪村被石城镇政府撤销建制。现《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已经期满,张**起诉要求石城镇政府对栽植的树木评估作价并补偿。因此张**起诉至法院,要求石城镇政府对张**栽植的松树柏树油侧柏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一审被告辩称

石城镇政府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是因执行搬迁政策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二、石城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该山场林业资源的所有人不是石城镇政府。三、《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四、张**所称造林系由政府支持,由政府提供苗木及种子。该种造林后林业资源应归国家所有。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六、山林并未砍伐,不具分配利益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张**因其原居住地位于泥石流易发区域而根据密云县颁布的相关搬迁政策自愿搬迁,本案纠纷系张**搬迁后对搬迁政策的遗留问题,非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8号)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张**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与北对**生产队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搬迁后对搬迁政策的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系事实认定不清。张**的搬迁并非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是基于县政府的政策。《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之争议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三、密云县政府曾答复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本案。综上,张**提出上诉,要求撤销(2014)密民(商)初字第06272号民事裁定书并进入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石城镇政府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石城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坚持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起诉民事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张**根据密云县颁布的相关搬迁政策搬迁,由此产生之遗留问题所引发之诉讼并非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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