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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业**有限公司与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6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我与业**产公司签订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约定由我以559020元购买业**产公司开发的密云县宾阳西里小区××号楼房一套,同日我将全部房款付清。后业**产公司将该房屋出卖他人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导致我不能实际取得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业**产公司返还购房款559020元、支付购房差价款89918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业**产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业**产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密云县宾阳西里3期是我公司与北京嘉翼**责任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我公司是投资方,北京嘉翼**责任公司是开发方。宾阳西里小区××号楼房系我公司以抵帐方式抵顶给案外人陈**,由陈**将楼房出卖所得价款抵顶建筑材料款。2008年4月15日,我公司根据陈**的指示为李*出具了《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李*,房价款559020元。同日,李*将购房款支付给陈**,陈**出具收据,我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签订协议后发现,涉诉楼房已于2007年11月2日由陈**的合伙人秦**顶账给张*。2009年到2010年间,李*在得知涉诉楼房转让给他人后,与陈**一起到我公司办理了合同作废手续,并约定由陈**负责退还购房款,我公司在购房协议及收据上批注“作废”字样,并将原件交付李*用于办理与陈**的退款事宜,故我公司与李*的购房协议实际上不成立。2012年9月24日,张*办理完毕入住手续后,将涉诉楼房转让给案外人王**。我公司认为还款及赔偿责任应当由陈**承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一并请求追加陈**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李*(买受人)与业**产公司(出卖方)签订一份《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认购户别宾阳西里小区××户,建筑面积121.5平米(以实际测量为准);认购房产总价559020.00元;备注:3、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4、每平米房价4620元,顶秦海峰、陈**宾阳工地材料款”等内容。李*在该购房协议上签字,业**产公司在该购房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上有X形划痕并批注有“作废”字样。2008年4月15日收据记载:收到李*交来宾阳西里小区××室房款559020.00元。收款人处有陈**签名,收款单位处加盖有业**产公司公章。该收据批注有“作废”字样。对于该购房协议及收据被批注“作废”,李*陈述是业**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批注的。业**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业**产公司称“作废”字样是在李*得知涉诉楼房转让他人后,与陈**一起到业**产公司办理合同的作废手续,并约定由陈**负责退还购房款,业**产公司才在购房协议及收据上批注“作废”字样,并将原件交付李*用于办理与陈**的退款事宜。

2012年9月13日,业**产公司为案外人王**出具了涉诉楼房的《宾阳西里商品房结算清单》,并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李*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东**估有限公司对密云县宾阳西里小区××号楼房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确定密云县宾阳西里小区××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21.00平方米及相应分摊土地面积)在2013年11月22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45.82万元,大写金额壹佰肆拾伍万捌仟贰佰元整,评估单价为:12051.27元/平方米”。李*支付评估费5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的《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及收据、王**的《宾阳西里商品房结算清单》、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与业**产公司签订的《宾阳西里小区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产公司将涉诉楼房另行出售给案外人王**并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导致与李*的合同履行不能,业**产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李*要求业**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购房差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业**产公司认为其将涉诉楼房顶账给案外人陈**,后其根据陈**的指示与李*签订购房协议,购房款由陈**实际收取,且其在李*与陈**达成购房协议作废、由陈**负责退还房款的前提下,在购房协议上批注“作废”字样,该购房协议实际未成立,故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应由陈**负担,并要求追加陈**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涉诉楼房系经业**产公司同意,由陈**以出卖所得抵顶材料款,此行为并不能改变李*与业**产公司双方之间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业**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购房款及房屋差价款一百四十五万八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业**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从第三人陈**处购买的在建顶账房屋,钱款全部由陈**收取,被上诉人要求退款应由陈**承担,上诉人曾书面申请追加陈**为当事人,一审并未同意。2.一审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当。涉诉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签订协议时间背景、签订流程上均可看出是预约合同。3.对“作废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4.一审认定的违约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涉诉购房协议的签订主体如何确定;其二为涉诉购房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其三为对合同上“作废”的批注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诉购房协议上的出卖方显示为业**产公司,买受人显示为李*,与涉诉房屋有关的收据亦显示收款单位为业**产公司,故此,应当认定涉诉购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业**产公司和李*,上述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所签之协议中约定有“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的内容,但综合审查该协议,其中已载明所售房屋座落位置(房号)、数量、面积、购房款数额等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依据业**产公司出具的收据,李*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故应认定该购房协议为具有本约性质的买卖合同,而非上诉人所称为预约合同。此外,本案涉诉的购房协议之所以无法履行,其原因在于业**产公司将涉诉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并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业**产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李*与业**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纳了全额购房款。虽然李*持有的缴款收据上的收款人为陈**,但因涉诉楼房系经业**产公司同意,由陈**以出卖所得抵顶材料款,此行为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业**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李*已经完成了约定的交款义务,业**产公司应当依约向李*交房。在李*持有的协议及收据上确有“作废”的字迹,李*与业**产公司对此解释不一。根据常理,李*为买房与业**产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全额购房款,在没有与业**产公司达成解除该合同的合意的情况下,李*不可能同意将合同“作废”。业**产公司虽称“作废”字样是在李*得知涉诉楼房转让他人后与陈**约定由陈**负责退还购房款,并一起到业**产公司办理合同的作废手续的情况下,其才在购房协议及收据上批注“作废”字样,并将原件交付李*用于办理与陈**的退款事宜,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李*对其该主张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业**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业**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5100元由北京业**有限公司负担(李*已预交,北京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24元,由北京业**有限公司负担(李*已预交35元,由北京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余款由北京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4元,由北京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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