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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司)与被告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军、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被告崔**于2009年8月25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标准应达到公司岗位职责,并遵守公司员工管理规定。2012年8月3日,双方又续签三年期合同,合同期满时间为2015年8月2日。

2013年2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密云县**城公司路口,被告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长安”牌普通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司机史**死亡,乘坐人李**、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密**通大队认定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此次事故,小客车司机史**家属张**等人及乘坐人吴*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经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史**的家属张**等人损失119881.0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67元;赔偿吴*损失31876.7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12元;经法院调解,我公司赔偿张**车辆修理费311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另外,我公司为乘坐人李**支付医疗费939.05元,并支付本车的修理费1150元。

我公司为此次事故支付费用共计165364.91元,按照公司规定被告应赔偿总损失的20%,即33072.98元。被告除赔偿9700元(以预付责任风险金等抵顶),余款23372.98元被告一直以家中经济困难为由拖延。2015年1月12日,我公司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我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3372.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我到原告公司上班后,接受过培训,认可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培训记录及本人签字。我同意赔偿给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我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减少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于2009年8月25日到原**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3日,双方又续签了起止日期为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宝**司与崔**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北京市**责任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为《管理规定》)作为合同的附件,该规定第七章员工违章处理制度中第二条第3项规定: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当事司机承担净损失(总损失扣除保险赔偿);第三条关于一般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处罚规定:经股东决议,按事故总损失5%-20%处罚责任人。宝**司提交了有崔**本人签字的《员工培训记录表》,证明在2009年9月,已对崔**进行了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本职业务等培训,崔**对此认可。

2013年2月11日8时30分,崔**驾驶宝城公司的“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G53850),行至北京市**道宝城公司路口,与史**驾驶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GRAxxx)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史**及小客车上乘坐人李**、吴*受伤,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2日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崔**因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因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在赔偿范围外赔偿史**家属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13日,崔**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3年7月22日,史**家属张**等人向本院起诉宝**司及中国人民财**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26322.09元。2013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人保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张**等人共计210000元;判决宝**司赔偿张**等人共计119881.01元(已支付)。

2013年8月14日,史**车上的乘车人吴**本院起诉宝**司、人保密云支公司及史**的家属张**等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30227.30元。2013年11月25日,我院判决人保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吴*210000元;判决宝**司赔偿吴*共计31876.76元(已支付);判决张**等人在史**遗产范围内赔偿吴*77947.18元。张**、宝**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22日,史**的妻子张**向本院起诉宝**司及人保密云支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史**车辆的修理费6261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崔**和史**各承担主次责任,宝**司要求其本车修理费1150元在该案中一并审理。经本院调解,张**与宝**司、人保密云支公司达成协议,对史**车辆的修理费,由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由宝**司的本车修理费抵顶1150元,余款3111元由宝**司赔偿给张**(已支付)。宝**司为此共支付一审诉讼费4604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宝**司为史**车辆上的乘车人李**支付医疗费939.05元;崔**以预付责任风险金9700元赔偿了宝**司的部分经济损失。

2015年1月12日,宝**司向密**裁委员提交仲裁申请,密**裁委以“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于当日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宝**司诉于本院,要求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崔**同意赔偿宝**司的损失,但要求宝**司减少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本院(2013)密民初字第4786号和第4307号民事判决书、(2014)密民初字第4607号民事调解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书、(2013)密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京劳人仲通字(2015)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劳动者的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崔**在驾驶机动车时,因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给宝**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崔**与宝**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管理规定》,崔**同意赔偿宝**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宝**司《管理规定》中对一般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处罚为按事故总损失的5%-20%的比例,崔**对此认可,并表示同意赔偿,故本院根据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宝**司的合理经济损失,酌情确定崔**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宝**司要求崔**赔偿执行费、迟延给付利息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除已用责任风险金支付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九千七百元外,再赔偿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崔**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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