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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王*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北京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王**至原审法院称:我受雇于百**公司,用自己的车为百**公司拉水泥。2013年8月16日,百**公司派我去兴**司处拉散装水泥。我到达兴**司后,按照兴**司的操作流程去封盖处封盖,因兴**司的封盖平台没有防护栏,造成我从封盖平台上摔下受伤。兴**司的经理将我送到北京**一医院,后由于病情严重当天转院到北**潭医院,住院18天后转入北**德医院,后又在北京**一医院住院44天后出院。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双下肢截瘫、泌尿系统感染、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骨折(T6-8)。我认为百**公司指派我去兴**司拉水泥,应对我的受伤承担责任,兴**司的封盖平台没有防护栏属于事故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百**公司、兴**司给付医药费14983.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天共计355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732719.3元(其中伤残等级的赔偿645136元,被扶养人杨**生活费21020元、被扶养人王**的抚养费52550元)、287天的误工费55033.5元、287天护理费40180元、287天营养费14350元、评残后护理费(暂定五年)21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伤残鉴定费4100元,以上总计1176253.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兴**司辩称:王**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进入封盖平台进行作业,封盖和开盖平台都有栏杆。王*是自行爬上车顶作业,在车顶走动过程中不小心跌落造成自身伤害,我方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王*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受雇于百泰嘉合公司,用自己的车拉水泥,给车顶封盖不是我公司的义务,是王*自己的义务,我方无需对王*的行为负责。封盖平台有护栏,王*未在封盖平台作业导致摔伤,我方没有任何过错,王*的损害结果是其自身行为引起,损害结果与其行为有明确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百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对王*的受伤没有过错,双方之间是运输承揽合同关系,王*是用自己的车辆给我公司拉水泥,我方支付运费,至于车主是否是王*我方不知情。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在于:一、是否存在控制从属关系;二、是否由一方指定场所、提供工具、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三、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四、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务;五、一方提供劳动成果是否是必然业务构成。我方按照吨数和运输距离与王*结算运费,双方之间是偶尔产生承揽关系,并非长期,王*可以自行选择装车时间、路线、车型,在运输过程中亏损盈利均由其自行承担,王*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我方不是侵害主体,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事发后是兴**司通知我们,运费已经结算,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与百泰嘉合公司系承揽关系,其为百泰嘉合公司运送水泥获取运费,二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另**合公司对王*的损害结果无过错行为,也就是说王*的损害结果与百泰嘉合公司无因果关系,故百泰嘉合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在进行封盖操作时应该知道存在危险但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保证自己的安全,亦未在兴**司所述的开封盖平台进行操作,故其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兴**司称王*未在其开封盖平台进行操作未能举证证实除王*外其余拉水泥的罐车均按照其所述灌装完后倒车进入同一平台进行操作。经法院现场勘查,兴**司所述的流程对于车身长达十几米的罐车来说十分不便,故其本身流程设置存在问题,导致司机在路边一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进行封盖操作。另兴**司未在王*封盖位置设置警示或禁止标志严禁操作,其工作人员亦未对王*等司机进行提示或制止。故兴**司对王*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法院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王*要求的医药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核定住院70日,每日金额酌定为50元;要求的就医交通费,法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定为3000元;要求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核定其误工天数280日,每日金额酌定为180元;要求的营养费法院予以支持,核定其天数为280日,每日金额酌定为50元;要求的护理费(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5月26日)法院予以支持,核定其护理天数为280日,每日金额酌定为140元;要求的评残后五年的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被鉴定人王*目前状况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且数额适当,故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构成严重伤残,故法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酌定为60000元;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王*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王*要求的数额法院核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九万一千六百五十三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王*通过车辆爬梯自行爬至车顶封盖作业以致摔下;2.封盖作业系王*自身义务,兴**司提供封盖作业操作平台系延伸安全服务;3.王*熟悉场地设施,兴**司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王*、百**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的职业为司机,平时用自有水泥罐车为客户运送散装水泥获得运费。2013年8月16日,王*为百泰嘉合公司运送散装水泥,在兴**司完成了开盖和灌装水泥流程后,其将车开到路边到车顶进行封盖操作,后从水泥罐车顶部坠落在地受伤,兴**司人员发现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王*分别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一医院、北京康**肺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损伤为: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气胸、胸椎骨折伴截瘫、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王*住院70日,花费住院期间及其他门诊费用共计14983.74元。

审理中,依**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本次所受损伤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本次所受损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为:2013年8月16日(受伤之日)-2014年5月26日(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王*目前状况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庭审中,王*提交如下证据:1.散装出库单、授权提货证明,证明王*为百泰嘉合公司去兴**司拉散装水泥;2.住院病历(三个医院四个病历),证明所受伤害及伤情;3.诊断证明,证明伤情及修养休假护理情况;4.病历本以及交通费票据(总计金额1190元),证明费用支出情况。5.护理费票据,证明护理费用支出。6.医药费单据、辅助器材票据、处方笺,证明医药费数额。7.兴**司发放的安全须知,证明其要求让王*去封盖平台去封盖。8.现场照片,证明王*的封盖区缺乏安全防护设施。9.鉴定结论和鉴定发票,证明伤残情况及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的情况。10.派出所证明以及户口证明,证明户口情况及需要抚养的情况。11.散装出库单、车辆情况、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车辆所有权证书以及行驶证、车辆经营运输的情况,证明王*长期从事运输生意,车辆虽转移给女婿,但实际仍由其经营。12.公证书、协议以及建房批示包括交水电费的情况,证明虽然房屋名字属于王*女儿,但实际上也属于王*,是王*利用女儿名字建造,从交水电费的记载也可以证明王*居住在杨宋镇,属城镇。13.吴*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摔伤的位置是通常拉灰封盖的地区。14.交通费票据5页(总计金额3394元)。

百泰**公司陈述质证意见:对授权提货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出货单没有百泰**公司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病历、诊断证明、病历手册、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公证书认可;对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认可,对于外购药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安全须知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兴**司对进厂车辆的要求,与百泰**公司无关;对现场照片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百泰**公司认为,王*具备个体运输资格,可以承揽运输业务,双方之间是运输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王*及被扶养人是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

兴**司陈述质证意见:对证据1散装出库单认可;对证据2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王*发生事故后过了一段时间我公司才发现,并第一时间找救护车将其送至医院;对证据3诊断证明、证据4交通费票据和病历手册、证据5护理费票据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据7安全须知是2009年3月20日签发,当时还是外企,2011年公司被金**团收购,成为国企,不能证明事发时兴**司给王*签发了车辆入场的安全须知,该须知上没有兴**司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王*作为老司机,应该清楚打盖平台和封盖平台的地方,明知自己没有进入封盖平台作业;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中车辆不是涉案车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王*及被扶养人是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2013年王*先后到兴**司拉了二十多次水泥,对开盖和封盖平台应该知晓;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于证据13,王*和证人都拉了几年水泥,应该认识封盖平台,王*不是在封盖平台摔伤;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兴**司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和照片,以视频证明八点二十二分零五秒王*爬上车顶,二十五分三十八秒从车顶掉下,期间在车顶走了两圈;以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停靠的位置,可以反映出涉案车辆有爬梯。王*对视频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反映王*如何上车顶及在车顶来回走动情况,照片反映出事故当天开盖平台上没有任何提示标语和警示标语,但无法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

另查,百泰嘉**司已支付王*运费2250元。事故发生前兴**司厂区拉散装水泥的罐车操作流程为:首先进入到第一个开封盖区进行开盖后进行灌装,然后左转掉头进入另一开封盖区域进行封盖操作。后兴**司在左转掉头位置建一磨房,车辆不能进入另一开封盖区域进行封盖操作,只能右转掉头并倒车进入第一个开盖封盖区域进行封盖操作,即开、封盖均在同一操作平台进行。王*进行封盖操作的位置位于路边一铁架子处,该铁架子处原有铁梯,发生事故后被拆除,兴**司并将第一个开封盖平台拆除南移约一百米处另建。在该开封盖平台处有两排防护栏保证操作人员的安全。此前亦有其他司机在王*发生事故的位置进行封盖操作,该处未有相关禁止封盖等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视频、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兴**司对王*在封盖过程中所受损伤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理由详述如下:首先,兴**司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兴**司作为专业生产厂商,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追求利润属性,以收取相应货款作为供应合格产品的对价,自合同角度而言,因合同对价的存在,则其除应提供符合约定数量、质量的产品外,亦应根据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以促成合同目的得到最大程度的圆满实现,相较于无偿或无因管理行为,具有更高程度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因产品系在生产所在地直接进行交付,由购买人自行封装运输,则兴**司作为场地的直接控制使用者应为水泥货物的交付和运输提供应有的便利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故兴**司提供封盖操作平台并非延伸安全服务,而系履行义务之举。即使其余生产厂商漠视安全、预防措施欠缺的情形成为行业常态惯例,也不能以之作为其免除法定义务之理由。

其次,本案中的安全瑕疵系兴**司已明确识别并可采取合理措施消除的安全风险。兴**司明确认识到产品提取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环节,设计、实施了一系列合理制度、措施进行预防,例如制定了《安全须知》对运输者进行安全方面的详细告知,在操作平台顶部安装护栏以消除运输者在开、封盖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跌落风险,且以设计合理的循环操作流程将开盖与封盖作业分开进行,既提高了水泥灌装效率,也避免了因开、封盖操作混同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但因兴**司进行了场地改造,在原先封盖位置加建了磨房,挤占了封盖场地,致使封盖操作只能另辟区域或与开盖平台混合交叉使用,原先的合理操作流程因之中断变更,但对场地变更带来的安全隐患,兴**司未能及时调整安全措施,例如重新设计合理行车路线、安排专人安全监管、制止不规范操作行为等。兴**司的场地改造行为既加重了自身安全保障义务,也增加了操作风险,故其未能及时合理调整安全措施,存有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后兴**司调整封盖平台位置、拆除路边铁架之行为亦可佐证其操作流程瑕疵。

再次,就安全成本而言,相较于个人,兴**司采取合理措施预防避免安全风险的成本更为低廉。法律既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整,也会以成本收益的效率标准对可能的交易成本或风险成本在当事人间进行合理分配。毋庸置疑,兴**司作为生产场地的支配使用者,具有更强的控制能力与优势,对安全瑕疵易于发现,亦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其在重复交易的合同履行地设计合理操作流程、制定并执行安全制度、进行安全告知警示、加装安全装置的预防成本甚为低廉,且自身也将因诸项安全措施而成为受益者。而此类预防措施若完全转移施加于各个运输个体,则成本明显较为高昂,也不易落实,具有经济上的负效用。故法律从效率角度出发也会将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分配赋予合同履行地的实际支配者,并对可能的后果苛以严格的责任,故兴**司不能规避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

最后,合同履行场地确存在安全隐患,兴**司对此存有过错,不能规避其责。事故发生时,因兴**司场地改造致使开封盖平台不能满足实际操作需要,运输人因车身长度、场地条件限制等因素,灌装之后倒车再入操作平台进行封盖存在诸多不便,客观上确实存在促使运输人寻找更为便利的操作场地的外因,并在发生事故区域形成不规范封盖操作惯例,兴**司对如此显见的违反操作规范行为并未进行有效阻止,既未严格执行安全制度,也不能采取合理措施满足实际操作需要,在相关场地也未能设置明确清晰的警示标志,故兴**司因违反自身应履行的安全义务而具有过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兴**司关于安全操作平台系其提供的延伸服务,不应以义务视之的辩称缺乏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对双方责任进行合理区分的基础上所作之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兴**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4100元,由王*负担2460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王*负担4665元(已交纳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3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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