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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业**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北京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司)、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7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宫*、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业**司、秦**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1月,王**诉至一审法院称:王**是密云区东源路×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前所有人,现涉诉房屋已卖与他人。涉诉房屋由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开发并负责销售,2005年6月7日东**司将涉诉房屋暂时交予秦**使用,2005年6月13日东**司决定将此房赠与王**,王**于2010年1月19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自2005年6月7日起秦**及业**司一直占用涉诉房屋。2015年5月王**将涉诉房屋出售,通知秦**及业**司腾退,秦**及业**司才于当月18日将涉诉房屋交还。王**认为秦**及业**司无权使用涉诉房屋,故以不当得利之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秦**及业**司给付王**房屋占用费6万元。诉讼费由秦**及业**司负担。

业**司及秦**一审辩称:东**司在开发、承建东源路商品房项目(即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时秦**曾协助该公司进行拆迁、审批等工作,双方属于合作关系,为表示感谢,东**司承诺将涉诉房屋赠与秦**,但因手续问题秦**未办理房产证。秦**系业**司的董事长,自2005年6月7日起便一直使用涉诉房屋存放业**司及秦**个人的物品。2015年5月,王**通知秦**和业**司涉诉房屋已被出售,要求腾退,秦**和业**司并未推脱,立即进行腾退交还涉诉房屋。业**司及秦**认为,秦**和业**司有合法理由使用涉诉房屋,而且未给王**造成损失,故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系由东**司开发建设。2005年6月7日,东**司将涉诉房屋交予秦**使用,秦**与业**司一直使用涉诉房屋至2015年5月18日。2010年1月19日,王**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15年5月因将涉诉房屋出售,故其通知秦**、业**司腾退。秦**、业**司于2015年5月18日搬出涉诉房屋。王**称秦**和业**司曾承诺给付其房屋占用费,秦**、业**司予以否认,王**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王**在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前已明知涉诉房屋被开发商东**司交予秦**和业**司使用、占有,故王**对秦**、业**司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无合法根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秦**、业**司从原开发商处合法取得涉诉房屋,但所有权转移给王**之后,所有权的权能一并发生了转移。秦**、业**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从王**处取得了占有、使用、收益权,故王**依法提起上诉。王**以前就与秦**、业**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进行了起诉,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但是法院认为不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王**以不当得利案由进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晰、判定。案由不应当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秦**、业**司二审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理由有:第一,秦**、业**司的占有行为发生在王**取得所有权之前,是经过开发商同意而无偿取得的涉案房产的使用权,王**对此明知、在一审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秦**、业**司是有权占有。第二,王**虽然取得了房产证,但是并没有收回房屋、也没告知过秦**、业**司,涉案房屋仍由秦**、业**司占有,这种占有状态没有改变,王**在上诉状中称取得房产证即取得房产的占有、收益、使用权利,这与事实不符。第三,无论开发商还是本案起诉之前的王**,都从未要求秦**或者业**司支付费用。第四,王**正式通知秦**、业**司腾房时,秦**、业**司当即就腾退了,没有给王**造成损失,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交接单、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的前提是不当得利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王**在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前已知该房屋由秦**、业**司占有、使用。诉讼中,王**亦主张秦**、业**司曾向其承诺给付房屋占用费。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就涉诉房屋占有、使用的争议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王**主张依据秦**、业**司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应支付占用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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