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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进与被告王**、被告太平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4月15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街×村路口处,我乘坐崔*(与我系同事关系)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王**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小客车(由被告太平**司承保车险)接触,事故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交通支队依法认定,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诊于北京**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我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共计9日(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6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共计12575.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同意赔偿原告吴**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京分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15分,原告吴**乘坐崔*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街×村路口南侧处,适逢被告王**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北左转至此,摩托车右侧与小客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崔*与乘车人原告吴**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吴**入住北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王**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被告太**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医院住院病案,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平**医院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受伤,崔**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吴**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太**京分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由被告太**京分公司予以部分赔偿。原告吴**明知驾驶人崔**驾驶机动车而乘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吴**提出的赔偿交通费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六千八百一十一元六角三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原告吴**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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