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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务中心与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务中心(以下简称:奥晨中心)与被告韩红海、被告韩**、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韩**、被告人保北**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太平洋北**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晨中心诉称:2014年6月3日15时30分,被告韩**驾驶韩**名下的“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黑NC9831)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宏福苑工业园口西150米处时,该车与原告雇佣人员保立珍相撞,造成保立珍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韩**负全部责任。韩**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立珍在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代韩**垫付保立珍住院费10000元,垫付误工费23898元,为了挽回损失,故要求,1、被告韩**、韩**连带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7×7个月×2人=23898元(含支付保立珍丈夫的护理费),以上共计33898元;2、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太**京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韩红海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我与韩**同事关系,因工作需要驾驶韩**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韩**辩称:韩**借用我的车辆带客户看房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我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韩**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饭费等共计8万余元,原告主张的1万元医疗费从来没有经过我方,我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不包含这1万元医疗费。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北**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不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为保**垫付的医疗费应该向保**追偿,而不是向我公司追偿,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京公司辩称:韩**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该费用应该凭借票据结算,本案原告如有垫付,其替谁支付的应该找谁。误工费,原告支付的误工费中还包括护理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况下,理应发放停工期间的工资,并且应该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这些都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不视为垫付,因此,原告不能主张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5时30分许,韩**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黑NC9831)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宏福苑工业园口西150米处与路边保洁员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受伤,其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韩**负事故全部责任。保**在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首次住院69天,二次住院11天,首次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马尾损伤、大腿开发性损伤、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腰骶横突骨折L2、腰椎间盘突出伴有神经根病、腰椎管狭窄、肋骨骨折等,二次住院诊断为:失用性骨质疏松伴病理性骨折、腰椎骨折L3、腰椎术后、马尾损伤等。2015年4月保**曾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同年5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6月25日本院做出判决,该判决确认保**的误工期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并确认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其收入未减少。保**相应的护理费已判决由人保北**司赔偿。该判决确认韩**为保**支付医疗费共计68000元。

另查,保**(女,1958年4月9日出生)系奥**心的员工,月工资为1707元。事故发生后,奥**心为保**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奥**心代韩**为保**支付首次住院医疗费10000元,保**首次住院医疗费结算由韩**办理,结算当日即2014年8月11日,韩**为奥**心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由刘**代韩**交保**住院医疗费10000元(单位支票),结案退还”。刘**在奥**心负责安全生产工作,代表奥**司办理上述付款行为。

韩**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韩**,其借用韩**车辆办理事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韩**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再查,本院在(2015)昌*初字第65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人保北**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立珍各项损失120500元,太平洋北**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立珍各项损失共计107330元,赔付韩**代其支付的医疗费(首次住院医疗费用)、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03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3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奥晨中心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放保立珍工资的记账单、韩**出具的证明、本院(2015)昌*初字第654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北**司作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韩**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太平洋北**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韩**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赔付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韩**及韩**的陈述,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韩**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其侵权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借人韩**无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韩**与韩**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昌*初字第65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判决人保北**司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了给付赔偿金的义务,故人保北**司对原告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韩**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韩**为保**结算的医疗费中含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根据(2015)昌*初字第6545号民事判决书,该医疗费已判决由太**京公司向韩**支付,故原告追偿的医疗费应由韩**给付,原告要求太**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支付保**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该项损失属于韩**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是否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次,案外人保**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龄为56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属劳务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因此,原告在保**受伤无法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为其支付工资的行为应属承担雇主责任行为,其支付的工资有权向侵权人韩**追偿,而太**京公司作为韩**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该项损失,太**京公司就原告上述追偿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追偿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记账单和前述民事判决书确认,因原告主张的7个月的误工费中含事故发生前即2015年6月1日和2日保**已提供劳务的两日工资,该部分工资应予扣减,即1707×7个月-1707÷30天×2天=11835元;原告主张支付保**的护理费,因另案中保**的护理费已判决由人保北京公司向保**支付,故原告再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务中心垫付的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韩**返还原告北京**务中心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原告北京**务中心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韩**负担七十九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九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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