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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北京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山水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建立业务关系。2013年,被告为了自身的发展需要,自2013年7月至12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134616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2月给付货款5万元,尚欠84616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46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过钢材等货物,之前也给过原告钢材款,但除了采用支票方式支付过5万元外,还通过被告的采购人员张**给付过原告8000多元现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对。另外,原告提供的钢材价格过高,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亦非原告的名义。原告从未与被告对过账,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京西凤云商店业主。原告自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采用支票方式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的采购人员张**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京西**公司欠北京京西凤云商店货款134616元,已给支票5万元,今写下欠条,还欠货款84616元。对此,被告认可张**系其公司采购人员,但称该欠条未加盖其公章,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

针对被告称曾给付原告现金以及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称现金由张**签字领取。被告未提供给付原告现金以及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相关证据。

审理中,本院询问张**,其认可欠条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汪**、王**、林**的陈述,欠条,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予认可,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即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该欠条系被告经办采购业务的人员张**出具,被告亦认可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故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曾给付原告现金以及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汪**货款八万四千六百一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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