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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与北京**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7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邓**,被上诉人西**业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西**业中心一审起诉称:邓**是北**义区佳和宜园小区×号楼×1室房屋业主,邓**、邓**是北**义区佳和宜园小区×号楼×单元×2室的业主,邓**是×号楼×单元×3室业主,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92.28平方米、92.99平方米、91.28平方米。2009年11月15日、17日、18日邓**、邓**先后就涉诉房屋与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约定邓**、邓**应提前一个月预交次年度物业服务费,物业费单价分别为1.2元/建筑平方米·月(42号楼),1.2元/建筑平方米·月(36号楼),0.5元/建筑平方米·月(18号楼),生活垃圾清运费均为30元/户·年。2010年3月31日,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诚智慧中物**限公司。2011年10月30日,西**业中心与北京诚智慧中物**限公司签订佳和宜园住宅项目交接协议,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上午9:00办理交接工作,此后涉诉小区物业服务由西**业中心负责。现邓**、邓**违反合同约定,欠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130.23元、生活垃圾清运费367.5元。西**业中心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西**业中心方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邓**足额支付给西**业中心北**义区佳和宜园小区×号楼×1室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欠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5548.56元;2.判令邓**、邓**足额支付给西**业中心北**义区佳和宜园小区×号楼×单元×2室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欠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5590.31元;3.判令邓**足额支付给西**业中心北**义区佳和宜园小区×号楼×单元×3室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欠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2358.86元;4.案件受理费由邓**、邓**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邓**一审答辩称:认可涉诉房屋情况、欠费期限及金额,同意交纳垃圾清运费,但不同意交纳物业费。若法院判决邓**、邓**需要承担物业费和生活垃圾清运费,个人同意承担所有涉诉房屋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不同意交纳的理由如下:1.邓**与西**业中心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公司和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各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应当由村委会统一交纳,与邓**没有关系,村委会以邓**是外迁户为由未替邓**交纳物业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西**业中心无权向邓**主张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2.涉诉小区物业服务不达标,具体包括:绿地被破坏、私搭乱建、车位被圈占、安保不好、18号楼楼道漏水、家门口地锁被拆后留下三根螺丝路过车胎容易被扎、小区丢自行车现象严重。其余答辩意见同西**业中心诉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邓**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邓**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是北**义区佳和宜园小区×号楼×1室房屋业主,邓**、邓**是北**义区佳和宜园小区×号楼×单元×2室的业主,邓**是×号楼×单元×3室业主,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92.28平方米、92.99平方米、91.28平方米。

2009年11月15日、17日、18日邓**、邓**先后就涉诉房屋与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约定邓**、邓**应提前一个月预交次年度物业服务费,物业费单价分别为1.2元/建筑平方米·月(42号楼),1.2元/建筑平方米·月(36号楼),0.5元/建筑平方米·月(18号楼),生活垃圾清运费均为30元/户·年。2010年3月31日,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诚智慧中物**限公司。2011年10月30日,西**业中心与北京诚智慧中物**限公司签订佳和宜园住宅项目交接协议,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上午9:00办理交接工作,此后涉诉小区物业服务由西**业中心负责。2012年5月15日与2015年7月7日,小*各庄村村委会先后与西**业中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西**业中心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村民和物业使用人);小*各庄村村委会有权要求西**业中心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享有知情权、监督权等;业主应按时交纳各项费用,若业主无故拖欠应交费用,西**业中心有权采取措施追索欠款。在对涉诉小区业主采用征求意见方式进行表决时,超过建筑总面积二分之一并且超过全体业主人数二分之一通过表决事项,即同意西**业中心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西**业中心自交接物业至今一直在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邓**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就北京市顺义区佳和宜园小区×号楼×1室物业费5426.06元及生活垃圾清运费122.5元均未交纳;邓**、邓**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就北京市顺义区佳和宜园小区×号楼×单元×2室的物业费5467.81元及生活垃圾清运费122.5元均未交纳;邓**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就北京市顺义区佳和宜园小区×号楼×单元×3室的物业费2236.36元及生活垃圾清运费122.5元均未交纳。

庭审中,针对西**业中心是否有权请求邓**、邓**支付欠缴的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一项,西**业中心提出,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村委会在征得小区建筑面积超过半数且占总人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可以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西**业中心与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自2011年11月16日进驻涉诉小区至今连续提供物业服务,是适格的原告。针对涉诉小区的物业服务问题,西**业中心认可公共绿地个别存在种菜和圈占现象,其也进行了劝阻,由于该小区系回迁小区,管理上存在困难;西**业中心是物业服务单位,已经履行了管理义务,但对于私搭乱建没有强制力;小区设计时就存在车位不足的问题,配比不合适,西**业中心无法解决该问题;18号楼楼道是否存在漏水需要回去核实,如果问题确实存在,西**业中心立刻处理;地锁拆除有遗漏的话,核实后西**业中心会尽快处理;小区内张贴小广告的行为只要发现,西**业中心均会制止,西**业中心对楼道进行过墙面粉刷;涉诉小区24小时安保值班,近期夜间专门委托了专业保安公司巡逻。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邓**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邓**、邓**就涉诉房屋与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诚智慧中物**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11年10月30日与西**业中心签订了佳和宜园住宅项目交接协议,并完成了物业交接,西**业中心承接了邓**、邓**与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所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西**业中心自物业交接后至今一直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邓**、邓**享受了西**业中心提供的物业服务,西**业中心与邓**、邓**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西**业中心有权要求邓**、邓**支付物业服务费用,邓**、邓**以其未与西**业中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由小*各庄村村委会代交为由拒绝交纳西**业中心主张的交纳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邓**、邓**是否应当被纳入村委会代交物业费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在法院判决邓**、邓**需要承担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的情况下,邓**自愿承担三套涉诉房屋的物业费与垃圾清运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邓**、邓**按份共有的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应当由邓**、邓**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西**业中心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西**业中心请求的物业费数额酌情予以扣减。西**业中心主张的生活垃圾清运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北京西马**市顺义区佳和宜园小区×号楼×单元×2室、×号楼×1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合计一万零二百六十七元四角;二、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北京西马**市顺义区佳和宜园小区×号楼×单元×3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合计二千一百八十元;三、驳回北京**服务中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邓**、邓**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邓**、邓**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邓**、邓**和西**业中心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邓**、邓**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和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和西**业中心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邓**、邓**已经履行了和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承诺。西**业中心接管佳和宜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均没有得到所有业主的同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西**业中心接手佳和宜园的时候,全体业主已经入住,物业公司应当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推选产生,而西**业中心是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该决定侵犯了邓**、邓**作为业主应当享有民主权利,不是由业主推选的物业公司,邓**、邓**不予认可。第二,佳和宜园的物业交接并非与全体业主之间进行物业项目交接的,而是企业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接,物业交接程序根本不符合《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的规定,佳和宜园的物业交接全体业主根本没有参与,所以邓**、邓**不认可双方存在任何服务合同关系。第三,西**业中心的服务质量严重不达标。佳和宜园小区的绿地全部被业主占用,小区内无公共卫生间,小区消防人员亦无证上岗。按照《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考评细则(试行)》衡量西**业中心的服务标准,完全可以判断西**业中心的服务未达标,所以邓**、邓**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邓**、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业中心承担。

西**业中心二审答辩称:第一,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涉诉小区是四个村的回迁小区,西**业中心在2011年10月30日与前物业签订的协议,有开发商和马坡镇政府的见证,当时是应急进入的,2011年10月份进入的小区,入住之后对所有的小区电梯进行了维护,对化粪池进行了清理,2012年和村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当时是村委会征集了村民的意见,符合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西**业中心对涉诉小区提供服务是有合法身份的。西**业中心和前物业公司在顺**院有过诉讼,该案中详细记载了西**业中心与前物业的关系。第二,西**业中心进驻涉诉小区的时候绿地已经被破坏掉了,有种菜和做铁皮柜子的行为,西**业中心对这种行为进行了劝阻,但没有强制力。物业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业主应当缴纳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佳和宜园住宅项目交接协议、佳和宜园业主及投票权数清册、征求意见表决结果、北京市顺义区佳和宜园物业服务区域业主(村民)决议、(2015)顺民初字第17174号民事案件笔录、小区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西**业中心是否具有主张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的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物业费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西**业中心与北京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继承了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同时,西**业中心在交接后,客观上一直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邓**、邓**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具有物业服务的主体资格,邓**、邓**亦认可西**业中心对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应履行缴纳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的法律义务。邓**、邓**主张西**业中心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西**业中心有权要求邓**、邓**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西**业中心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小区存在公共绿地被占用、空地乱搭乱建等客观事实。但该事实的存在系多方原因造成的,西**业中心不应对此负全部责任。若邓**、邓**以物业服务不合格为由拒绝缴纳全部物业费,则对西**业中心要求过于苛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依法对西**业中心主张的物业费数额予以酌减,处理于法有据,扣减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邓**、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邓**、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邓**、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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