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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市**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张**与其妻子陈**、女儿张**、儿子张*(曾**)原系重庆市江津县享堂镇詹沟村1社(韩**村民小组)的村民。因行政建制调整,张**所在的村社先后调整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土堡村柏树院村民小组,重庆市江**区居民委员会柏树院居民小组(简称柏树院组,惯称土堡2社)。张**的农村房屋于1998年“津马公路一改二工程”建设中拆迁重建,但未办理重建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张**作为承包方的户主,与陈**、张**、张*四人共同承包了集体发包的土地2.7亩(其中田1.5亩、土1.2亩),因当年“津马公路一改二工程”建设用地,其承包地面积减少了0.927亩,现实际只有1.773亩。2010年1月14日,重庆市**革委员会(简称江津发改委)作出了《关于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工程立项的批复》(津发改投(2010)7号)。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一级公路(兼市政功能)标准,双向8车道,津**司为该项目业主。2010年7月12日,津**司与柏树院组签订了《重庆市江津区津马公路“四改八”项目工程建设土地流转协议》,流转57.3612亩土地用于津马路四改八工程建设。经公开招投标,津**司将津马路四改八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施工建设,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2010年6月5日,江津国土房管局(拆迁人)与张**(被拆迁人)签订了《江津双福新区实施津马公路四改八项目土地流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定向还房)协议书》。2011年3月23日,江津国土房管局(拆迁人)与张**(被拆迁人)签订了《重庆江津区“四改八”工程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两份协议主要约定,因双福新区发展实施津马公路四改八项目建设,需拆迁被拆迁人的私有房屋,经双方协商,按照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府发(2008)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待征地批文下发时,按征地批文下发时的文件政策标准按实补差。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交付拆迁的房屋是其于1998年重建的房屋,虽无权属证书,但视为合法房屋交付拆迁。协议签订后,张**的房屋已被实际拆除。津马路四改八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包含了张**的部分承包地和房屋拆除后的土地。

一审另查明:张**与其家人在四川省泸州市居住生活了十余年。张**的父亲张**、母亲李**作为独立的农户,也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集体发包的土地。包含张**和张**(李**)在内的土堡村2社的各农户的土地,除津马路四改八工程占用外,还被钢架线、220千伏高压走廊、搅拌站等占用。张**、张**(李**)等人的土地流转费、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在津马路四改八工程及其他项目占地中,均是分别计算和登记造册。张**(李**)等人,均领取了各自的费用,张**的母亲李**还享受了城市社会保障待遇。张**认为无征地合法手续,不同意流转承包地而未领取其各项费用。相关单位将补偿给张**的部分费用以张**的名义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其余费用由张**所在集体的基层干部代为领取和保管。张**认为津**司非法占有使用其宅基地和承包地,于2015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津**司归还非法占用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并恢复承包地的原状。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提请张**慎重考虑其诉讼请求及可行性,张**予以坚持。

一审还查明:2013年,张**向江津国土房管局申请公开双福街道土堡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信息。该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江津国土房管公开字(2013)1号答复:双福街道土堡村共有11个村民小组,除新房子村民小组有1个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外,包括张**所在的柏树院村民小组在内的其他10个村民小组均无建设项目征收土地。之后,张**向江津国土房管局提交《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该局调查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答复: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工程项目属土地违法项目,该局已对该违法项目立案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书,已结案。之后,张**的妻子陈**又向江津国土房管局提交《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该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四改八)工程项目实施业主为津**司,由于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该局已对项目业主进行了两次立案查处,其中于2011年3月作出江津国土房管(2011)278号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恢复原状,并处罚款3175000元,并于2013年7月作出江津国土房管(2013)48号处罚决定:没收津**司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陈**申请对相关处罚文书予以公开的要求,该局依法不予提供,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审再查明:2013年12月23日,张**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江**改委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工程立项的批复》(津发改投(2010)7号)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津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张**的起诉。张**不服,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均是法定的用益物权。权利人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工程建设是否取得征地审批手续,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民事纠纷所应评判的范畴。因张**请求归还宅基地和承包地,并恢复承包地原状,故本案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宅基地的问题。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应主要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案涉农房是张**于1998年“津马公路一改二工程”建设中将旧房拆迁后重建的房屋,重建后的房屋未取得权属登记证书,张**也未举证证明其宅基地取得了法律认可的审批手续。因此,案涉农房在拆除前,尚缺乏合法有效的审批依据。即使如此,江津国土房管局在与张**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根据实际情况,仍将案涉农房视为张**合法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张**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应视为张**已自愿将案涉农房交出拆迁,根据房地不分,地随房走的原则,张**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已一并处分了案涉农房使用的宅基地。不管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基于张**自己的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并不存在张**诉称的宅基地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案涉农房已被拆除,相应的物权权利已经消灭。即使张**要在原址建房或另外择址建房,也要重新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才能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张**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且房屋已被拆除后要求返还宅基地,有违诚信原则,其主张的宅基地问题,应按调整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张**在本案中要求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根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以张**为户主的农户依法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7月12日,发包方柏树院组与津**司签订的《重庆市江津区津马公路“四改八”项目工程建设土地流转协议》包含了张**所在农户的承包地,在未经张**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该流转协议违反了张**自愿流转承包地的法律规定,侵害了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关于能否返还承包地和恢复承包地原状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要求返还承包地和恢复承包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1.张**的承包地并非全由津马路四改八工程使用。张**的承包地除被津马路四改八工程占用外,还被钢架线、220千伏高压走廊、搅拌站等占用,无法查清哪些土地用于津马路四改八工程;2.张**与土地所有权人和其他农户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张**所在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即柏树院组,以及工程建设范围内的其他农户,均对工程建设用地无异议,包含张**父母在内的相关农户均领取了各自的补偿费用,张**的母亲还享受了城市社会保障待遇。因此,张**与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农户之间,就工程建设用地的意见不一致,存在利益冲突。3.工程建设用地不宜分割,张**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宜单独实现。如果张**收回承包地并恢复土地原状,将使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交通要道和基础设施遭受破坏,反而会为社会带来更大的负面效应。因此,津马路四改八工程和220千伏高压走廊等工程建设使用的土地不宜分割,张**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宜单独实现。在此情况下,应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冲突,理性地选择最能够发挥物的效用和使各方利益最大化的方式来解决纠纷。4.张**的诉讼请求无实施可能。虽然民事责任中有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承担何种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而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返还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判决时,应兼顾判决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提示张**慎重考虑其诉讼请求后,张**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而张**的诉讼请求无实施的可能。5.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承包地的原状情况,以及地块名称、面积和四至界限等客观事实,承包地的原状无据可查,恢复原状既无衡量标准,亦缺乏可行性或实施的成本过高。

综上所述,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对张**在案涉工程建设竣工并投入使用后,要求返还承包地并恢复承包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无实施的可能,难以支持。张**可另行选择有实施可能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张**主张的宅基地问题,应按调整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津**司归还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其非法占用土地原状。主要事实和理由:张**虽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张**确系在自家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不能否定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虽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该协议不合法,且张**提交的行政处罚答复中明确津**司系非法占地,应返回土地;一审认为张**提出的返还承包地并恢复承包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无实施可能,系一审法院臆测出来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津**司答辩称:张**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张**恢复原状的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江津**管局针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的宅基地应视为张**已自愿予以处分,故不存在张**所称的侵权行为。被上**公司与上诉人张**所在的柏树院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包含了本案争议的张**的承包地,而该土地流转协议未经张**授权或追认,故应认定该土地流转协议侵害了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本案争议的张**的承包地事实上确实用于修建津马公路这一公共基础设施,且相邻承包地的其他农户均对该工程用地无异议并领取了各自的补偿费用,若强行恢复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原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故一审认定张**要求返还承包地并恢复承包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无实施可能,并无不当。因此,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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