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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和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11日9时30分,吴**驾驶车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东口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二医院就诊。吴**所驾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4339.79元、交通费1617.5元、误工费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7667元(其中手镯15000元、衣物2667元)、鉴定费4450.9元,诉讼费由吴**、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担。吴**在事发后先行支付我40000元,同意在上述赔偿款中扣减。

一审被告辩称

吴**辩称:认可王**所述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吴**所驾车辆为王**所有的车辆,事发时是给王**帮忙挪车,应减轻赔偿责任,同意按80%赔偿,另吴**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王**4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吴**所驾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鉴定机构对王**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备进行该项鉴定的资质。同意赔偿王**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中火车票的费用,营养费同意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5000元,手镯同意赔偿15000元,医疗费中特需病房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鉴定费均不同意赔偿。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认可王**所述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吴**所驾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王**为该车保险的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时30分,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至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东口停车,王**下车后,吴**为王**重新停车时将王**撞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受伤后至北**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盆骨骨折()2、髋臼骨折(右)3、第2-4肋骨骨折(右)4、第4-8肋骨骨折(左)5、腰3、4横突骨折(左)6、腰5横突骨折(右)。吴**在事发后先行支付王**40000元,王**在起诉前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8根肋骨骨折符合IX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符合IX级伤残,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鉴定费4450.9元由王**垫付。为证明医疗费,王**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经核算,王**花费医疗费14339.79元,其中包含外购药1215.1元。吴**对特需费用不认可,但未举反证。为证明误工费,王**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王**2014年9月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1368元,2014年10月扣发工资2210元,2014年11月扣发工资2210元,2014年12月扣发工资2220元。为证明交通费,王**提交了火车票及出租车发票。为证明残疾器具辅助费,王**提交了轮椅发票。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于2003年7月9日育有一女于思萌。为证明财产损失,王**提交了购物单据、手镯照片,诉讼中,王**与被告吴**经协商,确定王**在事故中损坏的玉镯价值为15000元。王**另提交了鉴定费发票。

另查,吴**驾驶车辆为王**所有,保险投保人亦为王**,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吴**与王**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遭受侵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王**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表示只承担80%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吴**驾驶的车辆为王**所有,王**亦为该车保险的投保人,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王**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而非第三人即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予以赔偿,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是指交强险之对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而被保险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才最终确定,当投保人不是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时,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投保人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可以成为保险赔偿的受偿方,故王**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一节,王**住院治疗及复查的费用系治疗伤情的合理费用,特需门诊诊疗费亦系治疗的必要费用,故对以上医疗费用予以支持。王**购买外购药无相应医嘱,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一节,王**的主张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一节,吴**同意赔偿王**的火车票费用,法院不持异议,王**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出租车费用,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予以酌定。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北京城镇户口,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足,法院予以支持。王**之女于思*尚未成年,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辅助器具费亦系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王**的伤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法院予以酌减。对于财产损失一节,王**与吴**已就玉镯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吴**同意赔偿,法院不持异议;王**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过高,法院予以酌定。王**认可吴**先期给付40000元并同意在赔偿款中抵扣,法院不持异议,将其在玉镯的赔偿款及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抵扣。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财产损失二千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六角九分、误工费八千零八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七万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四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九百元、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九角;

三、吴**赔偿王**残疾赔偿金二万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一万五千元(已执行);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系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不应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人,不符合保险条款确定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320953.04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原判。针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答辩称:我认为原判对于交强险第三人的认定是正确的,另外该公司缴纳上诉费用时间严重滞后,其是否已超过上诉期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吴**同意原判。针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吴**答辩称:我的意见同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财产损失票据、工资流水单、户口本复印件、手镯照片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王**主张依照相关交通法律规定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则主张王**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不能直接认定为受害人从而确定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此问题经核查,王**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处于车外,吴**经王**同意帮忙为其倒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投保人遭受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王**作为受害人理应要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项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虽然双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车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但该合同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故在未能将该内容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在双方对此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该条款的内容应作出不利于英大泰和公司的解释,即王**在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相对于本车而言应属于受害的第三者身份。故原审法院确定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产保全费16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王**负担327元(已交纳),由吴**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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