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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因诉被上诉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原审被告,以下简称雅安市国土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雅安市国土局审批并以公告形式作出的《关于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一,201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征地,而雅安市国土局却在2014年才作出安置方案,程序违法。理由二,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明显过低。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雅安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雅安市国土局依法安置其居住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张**所在村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雅安市国土局审批公告的行为是征地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征地行为系对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张**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行为不具有原告资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雅安市国土局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行为所涉及区域地块是上诉人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生产生活的集体土地,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存在违法事由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依据201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作出的,雅安市国土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是2014年,已超过规定的两年期限,该批准行为程序违法,且安置补偿的标准难以达到《**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利益的紧急通知》中的要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城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2.确认雅安市国土局审批并以公告形式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雅安市国土局答辩称:一、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对事实方面没有说明,且在上诉状中没有事实方面的内容,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论及事实方面的内容不予认可。二、因征地主体是市、县级政府,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张**以雅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由被告审批并以公告形式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依法安置原告居住房屋。”本院审查后,认为雅安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遂作出(2015)雅行初字第19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张**不服,向四川**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张**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遂作出(2015)川行终字第26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张**对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其向法院直接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张**起诉,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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