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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魏**与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魏**诉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魏**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4日将原告季**、魏**的房屋予以拆除。

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季**、魏**称:原告在宿州市泗县大路口乡大季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套,因当地拆迁,原告迟迟未签补偿协议,2014年9月14日上午,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带领工作人员强行拖出原告家人,在财产没有清理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期满未作出复议答复。被告作出强拆时未查清事实,未依法提前告知强拆调查的事实、理由,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辩解的权利,剥夺了原告听证申请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强拆行为,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复议邮单及查询记录单,证明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强拆现场照片三张、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当庭辩称: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是按照法定的程序予以拆除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与魏万福系夫妻关系,在泗县大路口乡大季村拥有一处住宅。1991年原告夫妻俩办理了一层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原告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将该房屋建设成一栋三层楼房。因该地建设菜场,关于原告的房屋拆迁赔偿问题没有解决,2014年7月20日,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季**户作出(003)号强行拆迁告知书,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同年9月14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的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作出强拆行为的依据、证据,应当视为被告的强拆行为无证据依据,因该行为不予具备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2014年9月14日对原告季**与魏**的房屋强拆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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