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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北洛平村的村民,居住在北洛平村×号院。自2011年开始,李**居住的北洛平村开始进行所谓的青龙湖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腾退人为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在此期间,李**一直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拆迁工作,但因补偿数额太低,李**与拆迁人没有达成最终的补偿协议。李**认为魏各庄地区实施的拆迁腾退行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也未取得征收决定,拆迁主体更不适格,严重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4月30日,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在未出示任何手续文件的情况下,来到李**的房屋处,将李**一家强行架出房屋外,然后使用钩机等机器对李**的房屋进行拆毁,并造成李**家中的财产严重毁坏!而之前李**曾就暴力拆迁事宜向丰**分局多次申请过人身财产保护,但在李**人身遭受侵害,向丰**分局报警时,丰**分局却怠于履行职责。李**认为,丰**分局拒绝对李**的报案进行处理构成不作为,违反了作为公安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丰**分局不履行对李**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北洛平村×号院非法拆除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丰**分局对李**房屋被拆迁一事进行查处。

被上诉人辩称

丰**分局辩称:2014年4月30日,李**亲属报案称其家被强拆,丰**分局云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接受了案件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将案件归刑事类案件审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该分局已将案件归刑事类案件受理,本案不属行政诉讼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李**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负有预防、制止犯罪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法定职责。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丰**分局作为本辖区内的公安机关,负有上述法定职责。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由此可知,当案件在被归为刑事案件办理前,公安机关应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相关程序履行职责,接受相应监督,因此本案公安机关在确定案件性质之前的出警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对所接报警应当依法及时出警处理。本案中,丰**分局所述云**出所接到李**家属报警后出警,对现场情况进行了了解、询问并于当日确定了案件性质,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鉴于丰**分局已将案件归为刑事案件处理,李**关于丰**分局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进行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李**如对丰**分局刑事侦办过程存有异议,可依照相应法定途径进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李**的上诉理由如下:丰**分局未及时出警,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导致其房屋被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丰**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丰**分局接到李**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证明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2、《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当日已受理案件,案件归为刑事类案件;

3、《受案回执》,证明报警后丰**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

4、2014年4月30日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5、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6、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7、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据5-7证明涉案当事人同李**的身份关系。

丰**分局认为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李**的户口本复印件;

2、《施工证明》;

3、《生产队社员盖房占地申请表》。

证据1-3证明李**系涉案×号院的产权人,同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

4、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

5、邮政特快专递及邮件查询单。

证据4-5证明李**向丰**分局邮寄了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

6、现场照片,证明李**的房屋被非法强拆,丰**分局未能按照李**的申请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

7、《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告知书》;

8、《告知书》。

证据7-8证明李**收到上述告知书后预见其人身和财产将受到威胁,故向丰**分局申请保护。

9、京公复决字[2014]第2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特快专递,证明李**提出过行政复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李**提供的证据4、5虽为要求丰**分局履行保护自身权利的要求,但实质上是对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权益职责的重申,在具体案件未发生的情况下,并不具有时间上的针对性,因此不予采纳;李**提供的证据7、8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李**及丰**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丰**分局、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丰**分局接李**家属报警称有人将丰台区王佐乡洛平大队北洛平村×号李**家围起来、不明身份的人要把李**家中东西搬走。当日丰**分局云岗派出所指派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解,对在场的李**家属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将案件归为刑事类案件进行侦办。一审期间,李**明确表示其诉讼系针对丰**分局出警行为,同后续刑事处理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本案中,结合丰**分局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局在接李**家属报案后,经调查,将本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予以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在确定案件性质之前,丰**分局所作的履职行为应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如行政相对人针对上述履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依法审查。

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对所接报警应当依法及时出警处理。本案中,丰台公**岗派出所接到李**家属报警后出警,对现场情况进行了了解、对报警人进行询问,并于当日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不存在李**所述行政不作为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所持丰**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并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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