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北京军**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京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杨与平,被告军**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春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小区7号楼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33万余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房屋的性质为大产权,但原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了五年之久,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给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存在欺诈。

原告所购房屋存在没有自来水、没有安装民用电、下水道不通、被告私自将原告安装的护栏出卖等问题。原告曾因上述问题向房山区政府反映,但多年来上述问题一直未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标准将原告房屋的水、电安装完毕,达到正常居住的条件;2.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护栏安装完毕;3.判令被告将下水管道修理好;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居住五年了,水电应该达到基本居住条件了。小区用水是自己打的井,自来水能够正常使用;电为工业用电,但是用电的差价是由我公司负担的,而且用电问题被告正在与供电部门协调。护栏是物业公司拆的,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与原告协商过安装,但因原告对护栏安装的位置有异议,所以一直没有安装上。修理下水管道也应是物业公司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原告孙*与被**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暂定名为美林人家第7幢,房屋建筑面积92.0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总金额331308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为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但该条未约定具体内容。第十七条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331308元。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0年2月1日,原告孙*之母王**代原告孙*与北京军泽**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

另查,涉案小区目前属自备井分散式供水,但未办理相关取水手续。受物业公司委托,北京市**控制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物业办公室生活饮用水水样的硝酸盐(以N计)项目超标,其他所检各项指标均符合GB5749-2006的卫生要求。因原告所购房屋厨房下水道外溢,原告多次报修,物业公司也进行过维修,但未最终解决。

再查,涉案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庭审中,本院就合同效力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照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山区水务局复函、《卫生学评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军泽丰公司未取得合法销售手续,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基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电及修理下水管道,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护栏是由被告拆除为由主张应由被告按原有样式安装的请求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